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9號
- 原告
- 葉海瑞
- 訴訟代理人
- 朱增祥律師
- 被告
- 林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000元。嗣於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乃66年9月13日由訴外人李文樹向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美公司」)購買,70年7月13日被告再向李文樹購買。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即已明知自己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於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就債權金額6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柏美公司為強制執行時,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所有權乃訴外人林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竊佔柏美公司之系爭房屋,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提供1,171,290元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然不服,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卻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然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不欲原告債權受償之意甚明,廣泛違背規律社會生活之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已屬權利濫用。原告因被告濫用權利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自被告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之日即101年1月12日,至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之日即102年12月25日止,總計1年9月又14日,受有利息損失達64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66年間,由柏美公司推出預售屋,並由柏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翁猜與住戶訂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包括被告等在內之住戶均按期繳交分期付款,69年間因柏美公司發生糾紛無法辦理過戶,但均將系爭房屋交給住戶居住使用。被告於68年間即向即前手李文樹購買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權利義務,並經李文樹於70年間點交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至於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是事實上所有權人所有,是否有所有權等,均屬法律評價問題,因此被告於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確為第三人,如就此有所疑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該條規定需以所有權人為要件,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包括在該條範圍內,需經訴訟之後經過法院表示見解才能確定,但不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可議之處反而在於柏美公司明知系爭房屋於66年間已出售給住戶,並陸續交付住戶包括被告居住迄今,卻由原告與柏美公司提出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具有原始所有權,無論被告如何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仍執意拍賣,並要求被告提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法律上之地位確實為第三人,又係出錢買屋,當然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此依民事執行處之意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身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本票金額600萬元計算利息損失644,000元,並無理由,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執行之標的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可見被告並非600萬元債權之擔保,至多僅應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10,000元計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本票裁定、本票及確定證明書,以柏美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6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柏美公司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前對被告及柏美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然不服,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在案。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妨害其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權益,屬於權利濫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即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茲判斷如下: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卻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然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兩造對於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66年6月24日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簽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於66年9月14日核發建造執照時登記為翁猜,嗣翁猜於66年9月13日以書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文樹,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李文樹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屋於68年7月間建築完成,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於70年7月13日向李文樹購買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節,均不爭執。則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於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兩造就何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節,發生爭執,而被告現實占有系爭房屋,確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護自身權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此為法律見解之認定,且經過法院歷審審理,可見確有爭議之處,難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即有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具有故意、過失之不法意識。況異議人於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係以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處無逕行審判系爭房屋屬何人所有之權限,認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卷宗核閱在案,並有101年1月17日裁定1件存卷可稽。則被告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意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不當。故被告辯稱其於法律上之地位為第三人,又係出錢買屋,認為系爭房屋為己所有,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意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身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被告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之日即101年1月12日,至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之日即102年12月25日止,總計1年9月又14日,所受之利息損失644,000元,並非有理,又所受損失如何計算,已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