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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柏 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3年6月5日追加備位請求,謂被告如係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營業小客車牌照,其就被告將買賣價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授權,逕持一品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一品公司名義於民國99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謝憲道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出售出售一品公司所有共30張營業小客車牌照而得款840,000元,並將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被告嗣於100年6月7日,未經原告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授權,逕行持大江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大江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簽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以每張36,000元之價格出售大江公司所有共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而得款1,080,000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變賣原告公司資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被告變賣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係有權代理,被告侵占買賣價金,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備位亦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一品公司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大江公司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其家族前已達成分產協議,約定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均由被告經營,嗣其不願繼續經營,乃將公司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出售,所得價款部分供公司及其住家水電之用,部分則作為其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出售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將買賣價款侵占入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其係有權代理,且部分買賣價金供作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車牌各30張分別出售予謝憲道、瑞豐公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及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至第19頁),信為可採。又被告非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果被告與其家人業就家族企業為分產,被告家人並同意將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分為被告所有,何以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柏廖惠美而非被告?則被告抗辯其家族曾經分產云云,難謂可取。參諸公司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時,登記名義者雖有將公司日常營運行為授權實際經營者決策之情,卻未必有將公司是否繼續營業,是否出售主要資產等事涉公司營業重要相關事項授權實際經營者辦理之意,衡情,縱被告有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柏廖惠美授權經營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其是否受授權出售公司主要資產營業小客車牌照,亦非可逕為認定。是被告以家族協議分產及其實際經營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為由抗辯其有權將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主要資產即營業小客車牌照出售予謝憲道、瑞豐公司云云,非足憑取。再者,原告一品公司出售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買賣價金由被告簽收,瑞豐公司向原告大江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牌照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由原告大江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提示兌現一情,有收據2紙及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5頁),衡情,果被告確有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營業小客車牌照,原告應無可能同意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自由運用;況被告就其抗辯取得之價款部分供作公司使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營業小客車牌照等語,洵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出售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各30張營業小客車車牌,買賣價金分別為840,000元、1,080,000元一情,核買賣契約及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相符。被告固抗辯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實際受領之買賣價金非840,000元、1,08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非為可採。從而,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主張其因被告無權代理行為分別受有840,000元、1,08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自應賠償之。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先位之訴關於民法第179條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原告一品公司、大江公司出售營業小客車車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品公司840,000元、原告大江公司1,08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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