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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被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自96年迄至102年間簽有「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除96年、99年所定之前開契約第18條第4項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等5個年度所簽契約第18條第4項均合意約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年度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反面、第20反面頁、第27反面頁、第34反面頁、第41反面頁、第48反面頁)55反面頁)。次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2頁),且本件爭執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即被告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假冒為純葡萄籽油,分裝製造品名為原告委託其代工生產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等節,均發生在彰化地區,且其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刑,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因前開少數契約之擬定而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既具狀聲請管轄錯誤(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14反面頁),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且兩造間多年所簽訂之契約亦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意不要將本件割裂審理(見本院卷第114反面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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