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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鮑惠強
即被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昱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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