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詹昱淇 相 對 人 鮑惠強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1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185 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該裁定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1,745 元,伊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107,829 元,惟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時,未扣除前開107,829 元而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8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異議人前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撤回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1 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一部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爰據以計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以異議人最終所為減縮後之聲明6,371,530 元認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21,745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即先行確定,依判決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4%即2,566 元(計算式:64,162×4%=2,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應 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6% 即61,596元,因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6,149,785 元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3,243,528 元,是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906,257 元(計算式:6,371,530 -221,745 -3,243,528 =2,906,257 )亦已確定,是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已確定部分比例計算為29,109元【計算式:(00000-0000)×2,906,257 /6,149, 785 =29,109】,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2,487元(計算式:61,596-29,109 =32,487)另待第二審判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⑵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在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3,243,528 元,故就此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連同上述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487元,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91% 即74,847元【計算式:(32,487+49,762)×91% =74,847】,餘7,402 元【 計算式:(32,487+49,762)×9%=7,402 】則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24,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00元,依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⑷綜上,異議人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應負擔金額為140,056 元(計算式:29,109+74,847+36,100=140,056 ),餘9,968 元(計算式:2,566+7,402 =9,968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至異議人雖異議稱原裁定未將第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107,829 元予以扣除云云。然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第二審判決係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予以一部廢棄、一部維持,並依異議人於二審勝訴金額提高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9%、減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91% ,是第二審判決係以異議人全部勝訴金額即第一審勝訴金額加計107,829 元重新核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故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後、尚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宣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91% ,再據上訴標的價額計算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自不能再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更為酌定。 ㈣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