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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原告
謝冠群
被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54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由本院以102年度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103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等前因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科刑,且被告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原告(見附於卷外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第530 頁編號5263)。雖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觸犯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僅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處斷;公平交易法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堪認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實際經營者,前於飯店辦理說明大會,招募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成為公司會員,原告以會員身份分別於民國100 年7月5 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10月17日陸續向德力邦克公司買受3 台按摩椅及2 台自動販賣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8,000 元,並自德力邦克公司收取前開器材之租金利益,詎被告等於101 年3 月7 日因涉嫌洗錢、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遭羈押,致原告受有共計868,000 元之損害,被告等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以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谷友弘係於德力邦克公司集會場所陳述創業理念,教導會員正向積極思考,系爭按摩椅和販賣機係原告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並非向被告谷友弘購買,被告谷友弘與原告並無接觸,亦不認識原告。而被告王淑娥僅在被告谷友弘演講或是德力邦克公司董事長說明時擔任翻譯而已,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匯款係直接匯給德力邦克公司,原告應追訴之對象為德力邦克公司,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各飯店辦理說明大會,招募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成為公司會員,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1 號、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等以共同銷售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各論處彼等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 萬元,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彼等有期徒刑8 月在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此有上開判決書判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得為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以會員身份分別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10月17日陸續向德力邦克公司買受3 台按摩椅及2 台自動販賣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由大倉滿、被告谷友弘為主講人,被告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康華飯店或德力邦克公司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臺9 萬8,000 元,後漲為10萬8,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型每臺31萬8,000 元,D15 型則為18萬1,000 元(亦有文宣上載D30 型價格為28萬6,000 元,D15 型價格為15萬8,000 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 型為38萬元或37萬元,D15型為25萬8,00 0元或24萬8,000 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 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 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 個月起,依購買臺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臺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臺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 元,每購買一臺D30 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 萬5,000 元(D15 型則約每月7,200 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 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參加人需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型為1 萬3,500 元,D15 型為9,000 元,並可將所介紹新會員置於其下的3 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所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3 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臺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Leader (區域領導)、ViceLeader(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由被告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基於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甚至進而依績效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有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陸續向德力邦克公司買受3 台按摩椅及2 台自動販賣機,而分別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10月17日,陸續交付款項予德力邦克公司共計824,000 元部分,其中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10月17日匯款370,000 元(組合--自動販賣機D30 含按摩椅)、238,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至德力邦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德力邦克公司另於100 年7 月27日以給付勞務收入之名義開立發票金額各108,000 元(按摩椅)交付原告收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挑一發票附卷可參,另據原告提出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德力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故原告支付德力邦克公司用以購買3 台按摩椅及2 台自動販賣機之金額合計應為824,000元(計算式:370,000 +108,000 +108,000 +238,000 =824,000) ,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依據在德力邦克公司扣得之會員登記申請書、商品訂單、匯款申請書,參加契約書,認定原告被害金額亦為824,000 元,此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第530 頁編號5263所示,本件原告請求868,000 元,應為計算錯誤,是堪認原告因被告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未領回而受有損害,故被告2 人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支付購買3 台按摩椅及2 台自動販賣機之金額合計應為824,000 元,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不得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824,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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