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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告
隆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訴訟代理人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爭執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巷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並簽訂有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完成各期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於第9 期工程發包驗收單載明尚有新臺幣(下同)925,212元(保留款)應減154,239元(退地下室保留款5%)仍有770,973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對此被告亦曾發詢證函予原告表示確實有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清償上開工程餘款,然被告始終未給付,既原告已依約將承攬工作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有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合約乃屬買賣加承攬的混合契約,與一般承攬契約有間,依照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不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98年3月下旬請款(即第9期工程款),被告於同年4 月5日支付該第9期款項後,原告無任何徵兆,亦無告知被告,即無故停工拒絕依約履行後續之工程,造成工期延宕與被告之重大損失,情節至為重大,顯有違約之事實,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而後續工程被告亦已另請訴外人輝帝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完成,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從而,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尚應賠償因其違約行為造成被告「另行發包之損失及其他一切之損害」,縱有工程餘款,被告亦可加以扣除,此亦係原告何以遲未敢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尾款之原因,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請求工程餘款之請求權發生於98年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為時效之抗辯,據此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至第9 期之工程款予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發包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38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並完成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餘款770,973元 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約若為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70,97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開頭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工程」、第4 條:「工程價款:每噸新臺幣4,100 元(未稅),實作實算,本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第5 條:「付款辦法:㈠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由乙方按實際工程進度依附表請款比例表,於每月25日檢具施工進度表、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足額發票等向甲方提出請款,甲方應即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次月5 日付款,50%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另50%開立票期30日之支票支付。」、第6 條:「工程期限:本工程經甲方通知日起日曆天內完工,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出工程進度表、施工計畫書等,經甲方認可後按工程進度表配合現場施工。」、第7 條:「工程變更:㈠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簽認工期。」、第9 條:「工程檢驗:

㈠施工期間,甲方得按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㈡如檢驗發現乙方施工品質不合本合約規定,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拆除重做,如乙方逾限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期或補償。」、第11條:「工程保管: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第16條:「工程驗收:每層工程完竣,乙方應會同甲方進行驗收,驗收如發現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立即完成修改或拆除重做,如逾期尚無法完成驗收,則依合約規定之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甲方並得動用乙方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逕自修改。」等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觀諸上開約定,不僅明文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工程,且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鋼筋組立工程,按實際工程進度辦理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之計劃變更或增減數量施作約定工作,並依工程進度辦理檢驗、完工及驗收作業,於驗收前就各項進場安裝之設備或完成工項負保管責任,於驗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及完成工項之所有權予被告,足認系爭合約係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為是。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已自陳:「緣兩造曾簽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債務人於景平路111 巷之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仍有770,973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清償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始終不願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查本件雙方之『承攬契約』有上開之工程契約可以作證,且原告已依約將『承攬工作』完成,故原告對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有理由。」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知原告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合約乃屬承攬契約,且原告自被告受領之金錢為承攬報酬,益徵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加承攬混合契約,並非單純承攬云云,洵非可採。

㈡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前已詳述,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加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餘款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查,上開景平路新建工程已於98年間完成,於99年間交屋,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99年間業已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餘款百分之十保留款於驗收合格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工程保留款至遲應於99年12月31日起算2年時效,於101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本件原告工程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執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是本院自無審究上開爭點㈢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770,973 元,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7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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