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倩英
- 相對人
-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即為檢查人之檢查項目,並請求股東盈餘分配,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等民事判決均駁回其訴且判決確定,認相對人與第三人李世揚間有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將出資額移轉予李世揚,但原裁定反而認定相對人可以選任檢查人,顯有矛盾。雖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但當事人間如對公司股東身分有爭執,則須提起實體法上之訴訟予以確定。本件依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已可確定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不得請求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等資料,而相對人既無權請求交付上開資料,即無權利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資料。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8年9 月17日起受讓出資額6,150,000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30,000,000 元之百分之20.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即為檢查人之檢查項目,並請求股東盈餘分配,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等民事判決均駁回其訴且判決確定,認相對人與李世揚間有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將出資額移轉予李世揚,依上開判決之理由已確定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查閱上開文書,顯有矛盾等語。惟查,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符合健全公司治理之目的,抗告人即有接受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義務。雖抗告人所提上開判決理由認定李世揚為真正出資股東,相對人僅係該出資之登記名義人,但此僅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實質既判力,且此係實體法上股東權利有無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實體判決理由亦不得拘束本件非訟事件之判斷。況觀諸104年3月3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之記載可知,相對人仍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出資額為6,150,000元,已達抗告人資本總額30,000,000元之百分之20.5,是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屬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甚明,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張世宗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