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李鳳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內容除呈現多人筆跡外,申請書亦未有填載申請日期,顯有違常情,且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抗告人所親簽,系爭申請書之真偽要難謂無疑。又依相對人支付命令所陳,本件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迄今時效已逾十年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動機亦有疑異,抗告人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迄料原審新接案法官竟未開庭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實難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3年6年16日,以抗告人在9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申請書向其申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抗告人截至95年10月23日起,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7,419元(內含本金25,740元)未清償,相對人遂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復因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判決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419元,及其中之25,740元部分,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該院於104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復本件抗告人再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再經該院於同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裁定異議駁回,故臺中地院受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信用卡所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申請書、支付命令聲請狀、103年度司促字第1988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中地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889號支付命令、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於10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申請書未填載申請日期、簽名非其所簽、相對人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已超過10年,法律上已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27,419元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惟查,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兩造當事人相同,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就系爭信用卡債權27,419元判命抗告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新接案法官未開庭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難信服云云,然原審既係依法裁定,自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抗告人所辯,自無足採。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申請書未填載申請日期、簽名非其所簽、相對人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已逾10年云云,僅涉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否不當或違法之問題,除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抗告人不得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