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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鈴林芳華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林廖美滿
相對人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票號分別為NO383476號、TH1973620號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4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於同年8月20日 以相對人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4年度店簡字第744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業因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且兩造間於本院尚無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審查意見,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得准許之;又伊以系爭本票到期日遭相對人變造,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系爭訴訟,原審並未開庭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亦未闡明伊真意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逕以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訴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伊已合法提起上訴,且相對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9月14日北院木104司執全乙字第572號函辦理查封在案,並非無執行案件;另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亦坦承自行填載到期日,是伊之主張並非無據,如任由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將使伊蒙受重大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令字第572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若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法定期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不得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意思,阻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脫產,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本票流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權益之法意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至相對人固另持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乙字第57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前揭裁定及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惟前揭保全程序並非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抗告人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經變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只須向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主張相對人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伊仍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觀諸該則法律問題之設題事實,乃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迥異,是本件並無前揭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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