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
- 聲請人
- 陳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昌俤
- 相對人
- 郭昭良
曾煥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為林芳華,而本件聲請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於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林芳華所訂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偏袒、不利於聲請人,有「疾視當事人之意」,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林芳華所訂系爭事件104 年12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所以不合法之原因在於,聲請人前已於104 年1 月16日依法對該承辦法官第一次聲請迴避,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迴避之聲請,然聲請人隨即於104 年4 月23日法定期限內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於104 年5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l04 年抗字第717 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惟此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之裁定並無實質理由,其所引用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31年抗字第229 號、69年抗字第457 號等判例,皆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文義解釋、文理解釋及立法宗旨解釋,也違憲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人權,依憲法第17 2條係自始、絕對、永久無效,故聲請人再以104 年6 月2 日民事再抗告及理由㈠狀詳陳上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l04 年抗字第717 號裁定不能維持及上開諸判例違法、違憲的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竟以104 年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聲請人乃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聲請書」,聲請宣告上開諸違法、違憲判例係無效,然迄今尚未釋憲。聲請人並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17日,在系爭事件中,提出兩次陳報狀,陳明已提出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聲請」,且依解釋文第177 號、第185 號所示,釋憲文對個案,亦有效力,則聲請人既已合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宣告上開判例係無效,則前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l04 年抗字第717 號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林芳華迴避事件即屬「尚未終結」,而承辦法官林芳華於系爭事件中,收到聲請人104 年11月2 日民事大法官會議釋憲陳報狀,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處理,且聲請人再以104 年11月17日民事停止訴訟陳報㈡狀,陳明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效力。則上述迴避事件既「尚未終結」,依法停止訴訟的效力應仍完整存在,故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林芳華卻仍訂104 年12月4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而不停止訴訟,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之規定,係屬非法、枉法,且無效,明顯有「疾視當事人之意」,而不利於聲請人,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依法再聲請迴避。雖本件是第二次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但此均因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所致,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迴避要件,爰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林芳華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系爭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而聲請人已曾於104 年1 月16日聲請承辦法官林芳華迴避,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復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3日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l04 年抗字第717 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對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l04 年抗字第717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三紙附卷可稽,故原承辦法官林芳華執行職務並無偏頗而應迴避乙情,業經上開裁定確定,是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當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承辦法官在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確定後,方訂104 年12月4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系爭事件,自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稱其已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17日於系爭事件中提出陳報狀,陳明其已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聲請,則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收到聲請人釋憲陳報狀即應停止訴訟程序,詎承辦法官林芳華仍訂於104 年12月4 日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偏袒、不利於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前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l04 年抗字第71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日以104 年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即已告確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此時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早已經駁回而確定,當再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至聲請人另就其所述前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等聲請大法官釋憲,然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與個案是否終結、確定無涉,縱使聲請人為前開釋憲之聲請,並不影響上開聲請法官迴避駁回裁定業已終結、確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其正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為由,認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據。是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待上開聲請迴避法官事件經駁回確定後,始定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系爭事件,難謂有未合。此外,聲請人仍未具體指證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令人懷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