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 原告
- 李漢斌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明
- 被告
- 吳岳修
- 被告
- 共 同 林振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個資法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等語,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查獲移送法辦後,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即於102年3月18日刊登由記者即被告吳岳修撰寫、新聞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即原告)又酒駕」,內文載有伊姓名、職業、犯罪前科等資料(下稱系爭報導),並附有伊站立於「酒駕接近死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因被告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已不法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岳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岳修係受僱於自由時報,被告自由時報既未對被告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善盡監督之責,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亦應就被告吳岳修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述對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之請求權基礎其中之一為個資法第29、28、31條規定部分,核屬因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均為非公務機關,被告吳岳修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之2(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由時報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揭說明,自應專屬於被告吳岳修住所所在地、被告自由時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另同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岳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與前述個資法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28、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岳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28、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應就被告吳岳修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應就全部訴訟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