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
- 原告
- 闕才貴
- 訴訟代理人
- 楊愛基律師
- 被告
- 闕秀育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342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26,882 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29)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層房屋及騎樓與(建號3120)頂樓增建物(下稱44號房屋),原為兩造之先父闕河成、訴外人闕麗梅、闕梅桂與被告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另同地段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及2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3號房屋,與4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則原為闕河成所有。闕河成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96年5月15日起擅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亦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直到全體共有人起訴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遷讓房屋,被告才先後於99年9月29日及103年4月11日分別點交44號房屋及3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之基地,前遭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宋賢用以借款,惟被告無力償還抵押借款,經宋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法院確認系爭房屋對於宋賢所有之基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宋賢因此起訴請求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給付基地租金,經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96年5 月15日起算按個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基地租金及遲延利息,其中原告應給付金額為866,940 元。惟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支付地租卻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支出地租之損害如下:
①44號房屋部分: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按公告地價8 %計算,租金174,805 元;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按公告地價8.3 %計算,依比例賠償租金9,065 元,合計183,870元。
②3 號房屋: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按公告地價4.6 %計算,租金為262,065 元,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公告地價4.75%計算,租金253,485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以月租金12,654元計算,10個月租金126,540 元,合計642,090 元。
③租金之遲延利息:依比例負擔922 元(計算式:【183,870+515,550 】÷866,940 ×13,715=922) 。以上共計826,882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父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過世,由6 位繼承人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法定應繼分,並不具有應有部分,原告起訴顯然不合法。系爭房屋係先父交由被告使用,非被告無權占有。而在闕河成死亡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無權對被告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給付宋賢之土地租金係本於訴訟上之和解,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15日前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無償使用,至於拍賣第三人宋賢後,土地點交前被告仍得基於出賣人地位繼續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3 號房屋1 樓在父親闕河成生前被告雖有居住使用,但在闕河成死亡後,其他繼承之共有人將該處做為父親靈堂停放棺木與告別式之會場,而為全體共有人所共同使用,被告僅置放一張床架、一張書桌作為睡覺之用,並未使用全部1 樓之空間,亦不曾排他或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而兩造之母親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7日去世時,棺木停放及靈堂同樣是在3 號房屋,辦理喪禮剩餘物品及其他共有人亦有堆放個人物品。2 樓堆滿父親生前將44號房屋出租與華南銀行租約終止後遺留之辦公器具及訴外人闕梅桂配偶之廢棄木材,根本無法居住或使用,且2 樓有獨立之門戶與出入口,被告亦不曾使用2 樓,此參民事執行卷之執行筆錄與卷內照片甚明,故原告稱被告占用3 號房屋致使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至於3 號房屋遷讓房屋事件,當時爭執要點為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就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及2 樓堆置物品之行為人為爭執或調查,且有相關新事證以及執行卷可證,應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
㈢原告給付宋賢土地租金之遲延利息,乃其遲延給付租金債務不履行之義務,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相關司法訟爭、執行事件及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向宋賢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44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宋賢,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訴外人闕梅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買受44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另由宋賢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4 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6年1 月31日、96年5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予闕梅桂及宋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㈡兩造之父闕河成於生前,就44號房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57頁);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闕河成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嗣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闕麗梅、闕梅雪、闕梅桂及闕李春花等6人繼承,而就44號房屋應有部分及3號房屋為公同共有。
㈢闕梅桂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44號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98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勝訴確定,闕梅桂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完成點交,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320 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另原告及闕麗梅、闕梅雪、闕梅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3 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亦有上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50 號判決確定,原告等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4 月11日完成3 號房屋之點交,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304號執行卷為據。
㈣訴外人闕梅桂與宋賢間,前經法院判決確認闕梅桂因拍賣取得44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對於宋賢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8 至15頁)。嗣後宋賢起訴請求闕河成就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因闕河成已於起訴前死亡,宋賢改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5 月15日起之租金,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判決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闕李春花於訴訟中死亡,其餘繼承人即兩造、闕麗梅、闕梅雪、闕梅桂等5 人(下稱其餘繼承人)與宋賢於102 年6 月20日調解成立,同意自96年5 月15日起分別給付44號房屋及3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其中原告願就44號房屋及3 號房屋負擔96分之5 、24分之5 之租金,並給付96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利息合計866,940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就3 號房屋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之租金,原告負擔24分之5 ,並按月給付租金12,654元予宋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核定租金等事件全卷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據(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業已如數給付租金予宋賢,亦有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8 月15日匯款單15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㈤兩造母親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闕河成之遺產,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4 年1 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就44號房屋及3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5 、24分之5 ,亦有訃文及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至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29日及103年4 月11日分別點交44號房屋及3 號房屋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支付地租予系爭土地所有人宋賢,卻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地租826,882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闕河成死亡前,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租金,是否有據?㈢遺產尚未分割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本件之賠償?㈣被告就3 號房屋辯稱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且2 樓非屬被告占有使用,是否有據?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可採?㈥原告得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支付租金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12月答辯狀稱:系爭房屋尚未分割屬於遺產,原告僅有法定應繼分,不具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起訴顯然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係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給付「地租」之損害,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及義務主體,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及被告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就本件並非主張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自無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原告起訴應屬適格。
㈡被繼承人闕河成死亡前,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租金: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以此推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受侵害時,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之共有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所有權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雖系爭房屋之前為闕河成所有,然被告無權占用對闕河成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闕河成死亡後,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在被繼承人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前,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租金置辯。本院查:在闕河成死亡前,原告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應有部分或所有權,此有4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前,自無從以所有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並無舉證闕河成生前曾以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而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在闕河成死亡前,闕河成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屋存在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繼承此部分債權可言,縱然有,亦與訴外人宋賢原請求闕河成給付法定地上權之租金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在闕河成死亡前,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租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給付95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0日之地租,並無可採。
㈢在遺產分割前,原告無從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應繼分之權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闕麗梅、闕梅雪、闕梅桂及兩造母親闕李春花等6 人繼承,而就44號房屋、3 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在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嗣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闕河成之遺產,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始於104 年1 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分配比例,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94頁),依照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⒉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而,調解成立之既判力係存在於對立之兩造間,就同一方之當事人而言,例如本件原告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核定租金等事件中,同為上訴人,既然上訴人彼此間並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所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可言。是原告與宋賢固然於上開核定租金等事件中於102 年6 月20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96年5 月15日起,依照44號房屋96分之5 、3 號房屋24分之5 之比例,負擔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然斯時繼承人間尚未為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別與宋賢成立調解契約願支付租金,亦不因此認定已承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之應有部分。縱然原告所負擔之租金比例與日後分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相同,然而原告與被告在遺產分割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人之關係,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屋特定範圍請求被告個別賠償。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44號房屋、3 號房屋至99年9 月29日及103 年4 月11日點交日止,然而在103 年4 月11日完成點交時,繼承人就闕河成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44號房屋及3 號房屋以應有部分計算之損害。原告既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本件自無須就上開爭點㈣之部分為審究。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其支付宋賢之地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4號房屋及3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之損害,然而,原告係因與宋賢成立調解而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二事,縱使被告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不當然評價為亦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訴訟上請求返還房屋,未必將占用土地之價值併計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事例),更何況,原告在遺產(含系爭房屋)分割前,不得就遺產特定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同時被告亦就同一調解筆錄需支付一定比例之地租於宋賢,有系爭調解筆錄為據,難謂被告僅享利益而未支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之地租,於法未合。原告既無從請求賠償,本件自無庸就上開爭點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另為審酌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闕河成之遺產之一,在闕河成死亡前,原告並無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在闕河成死亡後、遺產尚未分割前,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不得就遺產特定範圍請求被告個別賠償,且原告支付地租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所支付宋賢之地租為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賠償826,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