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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建號二十九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號四層加強磚造第一、二、三、四層及騎樓 (面積三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及同一土地上,建號三一二○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號四樓頂增建部份 (面積七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自前項第三、四層及四樓頂增建部份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1小段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29)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層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與(建號3120)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44號4樓頂增建部份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闕河成、訴外人闕麗梅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嗣被告乙○○持其應有部分向訴外人宋賢抵押借款,因清償期屆至未清償,遭訴外人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拍定,又於96年1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乙○○已非本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詎被告乙○○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反而占有系爭房屋第3、4層樓及4樓頂增建部份之房屋,並讓其配偶被告甲○○遷入居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40條及第9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甲○○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乙○○於97年6月23日獲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闕麗梅及闕河成之承諾,授權被告乙○○管理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乙○○與配偶甲○○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不法。又原告於63年至88年間因避債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闕林春花,卻在無所有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並收取屬被告乙○○所有之1/4租金收益,並與其配偶訴外人林昭耀共同詐騙被告乙○○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若要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須先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闕河成、闕麗梅所共有,被告就彼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應就彼等使用、收益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彼等占有系爭房屋係出於共有人闕麗梅及闕河成之同意,然查:

(一)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受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彼等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係由共有人訴外人闕河成、闕麗梅所賦予,惟原告已提出訴外人闕河成、闕麗梅共同簽立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闕麗梅、闕河成,就臺北市○○路○段44號房屋所有權利部分,從未將權利委託、委任或授權他人。因乙○○、甲○○二人表示有立聲明書人授權之主張,皆非事實。為表明確,特立本聲明書為證。」被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為訴外人闕河成授與被告使用、收益權之證明,然訴外人闕河成是否確有授與被告使用、收益權已有可疑。縱訴外人闕河成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共有物之管理即使用、收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共有物之出租,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則共有人將共有物貸予他人使用,亦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既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且非共有物之改良,得依同條第3項,得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份合計已過半數同意為之。是共有物全部之使用借貸,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縱訴外人闕河成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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