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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告
莊育源
被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見104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卷第28頁),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號(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另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係以「張敏玉」為被告,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8日103年度司壢簡調字第1024號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程序期日闡明後,原告遂變更被告名稱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然因大眾電信公司業於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第5號及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周佑霖為「大眾電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故應以「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正確名稱以為妥適,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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