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祥
- 被告
- GRANDVAST LIMITED(即遠大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月勤
- 被告
-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章第12條、保證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32、37、39、41、43頁)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本件兩造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章第11條、保證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32、37、39、41、43頁)可憑足稽。是本件關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遠大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遠大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遠大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大公司邀同被告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同)101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被告遠大公司分別簽訂交易編號104422OB、交易日西元2013年12月3日、名目本金美金150,000元、槓桿名目本金美金300,000元之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交易編號108120OB、交易日西元2013年12月19日、名目本金美金100,000元、槓桿名目本金美金200,000元之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交易編號114597OB、交易日西元2014年1月13日、名目本金美金400,000元、槓桿名目本金美金800,000元之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交易編號116417OB、交易日西元2014年1月17日、名目本金美金300,000元、槓桿名目本金美金600,000元之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交易序號0000000000、交易日西元2014年3月19日之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以上共5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約定比價時間及比價期數詳如各契約之每月比價暨交割日期表,兩造間依比價結果給付損益,如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被告遠大公司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且應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而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進行比價後,當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為6.3703,大於保護價6.30,依約被告應於10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比價後應交割之差額共計美金62,866.74元,原告遂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補足比價差額,然被告違約未履行其交割結算義務,經與被告遠大公司存款美金34,737.36元互為抵銷後,被告遠大公司尚應支付美金28,129.38元,原告並依約於104年11月9日平倉結清被告遠大公司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結算後金額共計為美金443,000元,被告應於10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再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支付美金471,129.38元(包含比價損失及平倉結算損失,計算式:28,129.38+443,000=471,129.38),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遠大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法人專用)暨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比價匯率畫面、臺北長春路郵局2587、2790號存證信函、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全部提解成交確認書、TAIFX美金歷史利率、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47,4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給付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美金 28,129.38 元 │美金 28,129.38 元 │2.53% │自 104 年 10月│ │ │ │ │ │ 22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左開利│ │ │ │ │ │率計算之利息。│ ├──┼─────────┼─────────┼────┼───────┤ │2 │美金 443,000 元 │美金 443,000 元 │2.6﹪ │自 104 年 11月│ │ │ │ │ │ 12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左開利│ │ │ │ │ │率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