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
- 原告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告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恆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 複代理人
- 殷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琬渝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伍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伍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億1453萬528元借款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台鳳公司而由原告代位收領(見本院卷第8頁),嗣減縮至僅為上開代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對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債權,於民國98年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據該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前向台鳳公司借款,於98年8月12日收受扣押命令時,有2億6453萬528元借款未償,因清償期已屆至,然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行使代位權。原告首就台鳳公司上開借款債權中5000萬元,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代位台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而由原告受領,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第372號判決);嗣就上開借款債權中1億元,再為同上請求,再獲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第2676號判決)。原告就尚未經訴請代位給付之台鳳公司對被告所餘1億1453萬528借款債權,爰提起本訴代位台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台鳳公司1億1453萬52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因購地而有資金需求,於96年間向台鳳公司借款3億元,經台鳳公司96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同意出借,預計借期10年(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於同年月19日簽立借據(下稱96年借據),借款期間自台鳳公司交付借款支票起10年。嗣台鳳公司分次交付借款,被告亦有陸續還款,於97年3月底、4月間被告取得台鳳公司全數借款2億5478萬5715元,並於97年9月25日為更換96年借據而另立借據(下稱97年借據),借款期間至106年10月18日止,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被告於98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後,雖於同年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與台鳳公司,惟嗣已決定遵守上開執行命令,並暫停支付台鳳公司票款,自不得認被告積欠台鳳公司之上開借款已因被告開立分期還款票而使清償期屆至。第372號判決及第2676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董事會決議、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致誤認被告積欠台鳳公司借款數額達2億6453萬528元,且清償期已提前屆至,均有違誤,不可援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台鳳公司既不得於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自亦不得代位台鳳公司請求被告期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對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台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台鳳公司向被告收取股權、股利、股份、出資額請求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向台鳳公司為清償。被告於同年8月5日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就扣押命令所載扣押標的更正為台鳳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鳳公司2億6453萬528元借款,迄今未償,就其中5000萬元,以台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由,列台鳳公司及本件被告為被告,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返還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經第372號判決勝訴確定;就其中1億元,原告同列台鳳公司及本件被告為被告,復以台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由而為同上確認及代位給付之聲明,歷三審審理,復獲第2676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並有債權憑證、聲請追加執行狀、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至32、33、36至81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第372號判決及第2676號判決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㈠查第372號判決及第2676號判決咸認被告於97、98年均積欠台鳳公司2億6453萬528元借款未償(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書第6至8頁、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書第7至8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書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1至43、67至68、78至79頁)。被告提出97年借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辯稱其上記載之借款數額乃2億5478萬5715元,被告係於97年3月底、4月初收受該筆借款。而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查核報告書(下稱97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借款利率是年息6%,97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當年度利息支出1146萬5364元,與97年借據所載之2億5478萬5715元借款金額,以年息6%,從被告收受該筆借款之97年4月計至12月所得出利息總額相符,可認97年借據為真,第372號判決及第267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不得在本件援用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前董事長俞肇銘以涉嫌毀損債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向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528元,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至2495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6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卷第54至70頁)。又97年度查核報告書內有關負債項目查核說明中列為應付款項中之「其他應付款」為2億6453萬528元,會計師已說明「係應付同業往來資金融通款...經核帳載資金往來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有97年度查核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查核報告書(下稱98年度查核報告書)內有關負債項目查核說明中應付款項總額2億7541萬3323元,扣除會計師記載為應付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之應付費用113萬7982元及被告購買員林土地尾款之其他應付款974萬4813元後,所餘即為2億6453萬5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97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結餘所積欠台鳳公司款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98年度查核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528元,迄至98年仍未清償,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97年查核報告書所載利息1146萬5364元,乃以97年借據所載借款2億5478萬5715元,計算被告於97年3月底、4月初收受該等借款後當年4至12月共9個月借期而得等語。查台鳳公司係如被告所辯於97年3月底、4月初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即難以認實。縱認為真,然被告前稱其於96年即向台鳳公司借款,嗣台鳳公司分次交付借款,其間被告亦有部分還款,於書立97年借據時並有將還款部分自借款數額中扣除等語,則被告於97年借據書立前當已收受台鳳公司交付之部分借款,該部分已收借款當無從自借款計息範圍排除。被告徒以97年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設算97年4至12月利息,用以立論97年借據所寫借款金額始為真,並非合理,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97年查核報告書將被告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記入歸屬於負債項目內之其他應付款科目,其數額係以資產負債表日即97年12月31日之該科目數額為認列依據,復與被告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付款數額為2億6453萬528元一致,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卷㈠第197頁)。而97年借據記載被告於97年9月25日書立當日積欠台鳳公司2億5478萬5715元,然此時點早於會計師作為查核認列基礎之上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日。縱認97年借據為真,其所載借款金額無從取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7年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綜上,被告於97、98年積欠台鳳公司2億6453萬528元借款,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筆借款債務嗣據被告清償而消滅,則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於被告與台鳳公司間。
㈡查第2676號判決係認被告98年度查核報告書中查核說明載有:「本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以年息6%向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9,616,109元,該利息自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後,停止計息」。苟債務倘未屆期,被告應無開票還款之理,可認被告對台鳳公司之借款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書第10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書第5至6頁,即本院卷第70頁、第80至81頁)。被告辯稱其與台鳳公司間借款期間為10年,於106年10月18日借款清償期始屆至等語,並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固記載:「因應購地拓展案源之資金需求,智曜建設希望向本公司(即台鳳公司)借貸長期資金,預計智曜公司之長期資金總需求為3億元,借款期間預計10年...」(見本院卷第151頁),而96年借據記載:「借款期間為乙方(即台鳳公司)交付借款支票日起10年」(見本院卷第152頁)、97年借據復記載:「借款期間至民國106年10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無論上開借款期間如何更動,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均記載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得隨時還款」。從而被告於98年8月17日即開票分期清償,當與被告與台鳳公司上開約定無違。至於被告辯稱其開票後因決定遵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暫停支付票款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對台鳳公司拒絕履行因分期還款票所承擔之票據債務,惟就被告交付台鳳公司分期還款票係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以,第2676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台鳳公司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屆清償期之實質判斷,當無從因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而認其判斷有何違誤。
㈢查第372號判決及第2676號判決認被告積欠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528元未償,清償期亦因被告於98年8月17日開票分期清償而屆至等判斷,乃兩造提出訴訟資料而為辯論後所為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於本件自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被告於本件再事爭執被告與台鳳公司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數額及未屆清償期等節,自無足採。
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查原告對對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債權存在,而被告積欠台鳳公司2億6453萬528元借款,迄今未償,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執行事件固於98年8月核發扣押命令,依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台鳳公司前開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鳳公司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台鳳公司對被告有2億6453萬528元借款債權而怠於行使,扣除第372號判決及第2676號判決各准許原告代位受領之5000萬元、1億元後,尚餘1億1453萬5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為保全對台鳳公司之債權,主張代位台鳳公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