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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佳
上訴人
即原告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上訴人
即原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訴人
即原告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訴人
即原告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上訴人
即原告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統
上訴人
即原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上訴人
即原告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上訴人
即原告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訴人
即原告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即被告
王明義
即被告
張贊宗
即被告
許金和
即被告
姚江臨
即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呂嘉凱

      吳志揚

      曾金陵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8,683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68萬8,683元。上訴人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均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8,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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