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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蔡世芳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告
張寶玉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陳文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陳文忠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陳文忠有新臺幣(下同)1,346萬4,794元債權,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陳報對陳文忠並無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被告曾因另案於103年2月20日發函予臺灣高等法院,陳報陳文忠至94年2月17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7萬8,469元、至103年2月11日累積已繳保費372萬8,899 元。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後,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至105年3月30日止,陳文忠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主張之解約金」欄所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另案業經認定係陳文忠所有,是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為陳文忠之財產。被告向本院陳報不實,有替陳文忠隱匿財產、毀損債權之虞,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陳文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 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收受101司執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時,陳文忠確實無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被告因原告與陳文忠之另案訴訟,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陳文忠及其子女「於94年 2月17日前向被告投保之保險為何及其保單價值」、及「前開保險契約自76年10月1日起至82年7月17日已繳保費暨計算至82年 7月17日之保單價值為何」等事宜,被告遂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4年5月27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保險契約計算至指定日期之保單價值。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因認陳文忠對被告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執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以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等事項,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且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得隨時行使之債權,僅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況執行法院就保險契約僅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無逕行終止債務人即陳文忠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陳文忠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陳文忠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辦理扣押,被告據此聲明異議並無違誤。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附表編號4契約已期滿失效,陳文忠已於100年12月6日領取71萬4,884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陳報對陳文忠並無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對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1司執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陳報狀、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6至3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文忠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於「㈠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萬259元;㈡本金52萬5,000元及未受償利息1萬8,33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已明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本院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1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編號2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此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100 頁、第108至112頁),惟前揭人壽保險並未有契約終止或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系爭扣押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前揭人壽保險契約既尚未終止,陳文忠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前揭人壽保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既無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陳文忠就前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尚難認陳文忠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3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如附表編號4之二十五年滿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已於100年11月30日期滿失效,陳文忠並於100年12月6日領取保單期滿保險金71萬4,884元,亦有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條款、保單期滿給付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17 頁),陳文忠就附表標號3、4之保險契約對被告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四)原告先位請求全部無理由,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本院應續予審認備位請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陳文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給付予原告。惟陳文忠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均已詳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陳文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給付予原告,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文忠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債權存在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陳文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萬5,298元、解約金417萬342元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 險種名稱 │被告陳報之保單 │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原告主張之解││ │ │ │ │ (主契約) │ 價值準備金 │ 值準備金 │約金 ││ │ │ │ │ │(試算至104年5月 │(計算至105/5/30)│ ││ │ │ │ │ │21日收受扣押命令│ │ ││ │ │ │ │ │) │ │ │├──┼──────┼────┼───┼──────┼────────┼────────┼──────┤│ 1 │Z000000000 │陳右儒 │陳文忠│南山康福二十│36萬4,886元 │300萬元 │36萬300元 ││ │ │ │ │年期繳費終身│ │ │ ││ │ │ │ │壽險 │ │ │ │├──┼──────┼────┼───┼──────┼────────┼────────┼──────┤│ 2 │Z000000000 │陳文忠 │誼泰水│南山康樂限期│279萬950元 │874萬8,208元 │253萬2,548元││ │ │ │電工程│繳費終身壽險│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3 │Z000000000 │陳右儒 │陳文忠│南山終身醫療│醫療險無保單價值│35萬9,315元 │無 ││ │ │ │ │保險 │準備金 │ │ │├──┼──────┼────┼───┼──────┼────────┼────────┼──────┤│ 4 │0000000000 │陳文忠 │誼泰水│二十五年滿期│已期滿失效,陳文│91萬8,179元 │無 ││ │ │ │電工程│增值分紅養老│忠於100年12月6日│ │ ││ │ │ │有限公│壽險 │領取71萬4,884元 │ │ ││ │ │ │司 │ │ │ │ ││ │ │ │ │ │ │ │ │├──┼──────┼────┴───┴──────┴────────┼────────┼──────┤│ 5 │合 計 │ │1,302萬5,702元 │289萬2,8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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