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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至訴訟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則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人或無訴訟能力人起訴或被訴,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決之。是以法人或無訴訟能力人於原告起訴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於訴訟繫屬中如發生法定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固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否承受訴訟之問題。惟倘於原告起訴時,即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上說明,則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而與承受訴訟無涉。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訴前即已為杜英宗,任期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乙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4 頁)。是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仕榮顯然欠缺法定代理權,惟此要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與承受訴訟無涉,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係屬違法、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5 日,即已依法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有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未察逕列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潤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據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難謂無瑕疵,然此既屬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且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係列杜英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英宗並已具狀追認前此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有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開程序之瑕疵業已除去,本院自得續行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二、第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5 年3 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13,025,298元、解約金4,170,342 元債權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5,298元、解約金4,170,342 元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86 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聲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縮為12,666,383元、解約金減縮為359,315 元,及追加利息之請求,而上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至105 年3 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給付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5 年3 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訴人前揭所為,其中就金額變動部分,核其性質,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利息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另就先、備位更改部分,則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文忠(下稱陳文忠)至少有如原法院106 年2 月9 日執行命令所示之執行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666,383元及解約金債權359,315 元。惟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否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兩造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所述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對於陳文忠有13,464,794元債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債權金額如原法院106 年2 月9 日執行命令所示,見執行影卷七),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文忠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陳報對陳文忠並無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被上訴人曾因另案於103 年2 月20日發函予本院,陳報陳文忠至94年2 月17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78,469 元、至103 年2 月11日累積已繳保費3,728,899 元。經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後,原法院於104 年5 月19日再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計至105 年3 月30日止,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主張之解約金」欄所示。此外,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之財產業於另案經認定係屬陳文忠所有,是上開所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均為陳文忠之財產。被上訴人向原法院陳報不實,有替陳文忠隱匿財產、毀損債權之虞,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故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5 年3 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5,298元、解約金417.342 元債權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25,298元、解約金4,170,342 元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6 頁)。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原判決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既判力規定。蓋上訴人有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 號等4 份判決認定陳文忠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可憑,執行法院應依法以「支付轉給命令」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誆無該些債權存在,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53 條第1 項等規定嚴重錯誤之違法。另本件再有應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確定裁定之拘束,原判決為衝突判決,顯非正當。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及原審審理時,均有為訴訟上自認,而多次陳報有債權存在,於訴訟上自認在前,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跟證據法則之拘束,未經上訴人同意,

一、二審法院均不能更異被上訴人之自認,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收受原法院101司執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時,對於陳文忠確實無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陳文忠之另案訴訟,接獲本院函詢陳文忠及其子女「於94年2 月17日前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為何及其保單價值」、及「前開保險契約自76年10月1 日起至82年7 月17日止已繳保費暨計算至82年7月17日之保單價值為何」等事宜,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104 年5 月27日函覆本院上開保險契約計算至指定日期之保單價值。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因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執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以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等事項,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且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得隨時行使之債權,僅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事由成就時,應主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保險契約僅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無逕行終止債務人即陳文忠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之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陳文忠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辦理扣押,被上訴人據此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附表編號4契約已期滿失效,且陳文忠已於100 年12月6 日領取714,884 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至105 年3 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給付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5 年3 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債權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聲明(除利息外)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以陳文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詳如附表「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險種名稱」欄所示;㈡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9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就該執行命令於101 年8月16日陳報對陳文忠並無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19日復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5 月21日,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 年8 月9 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1 年8 月16日陳報狀、被上訴人103 年2 月20日函、原法院104 年5 月19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4 年5 月21日聲明異議狀、104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起、第91頁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文忠有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陳文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陳文忠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此並經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肯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如具財產價值,則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應屬陳文忠所有之責任財產無誤,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拘束。另被上訴人已多次自認並陳報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為不同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應予廢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有無違反同法第279 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債權及解約金359,315 元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有無違反同法第279 條之規定?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另學說上固有所謂之「爭點效」,即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亦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依卷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起)以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190 頁起)以觀,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與陳文忠,被上訴人並非該些事件之當事人,縱令於該些事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遵法院之命,陳報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資料到院,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為該些事件之當事人,而應受該些事件確定裁判效力之拘束。易言之,無論係就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抑或爭點效理論而言,均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前揭事件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自無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或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⑵次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查被上訴人雖於另案上訴人與陳文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程序中以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依受訴法院之諭示而將以陳文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以及各該保險契約計至特定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予以試算並陳報結果到院,然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不過僅係為利於受訴法院承審案件之進行所提供之協助,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自認,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主張因陳文忠沒有給付,而系爭執行命令係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之異議不實在,故接下來就是要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性質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得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上訴人逕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顯屬於法無據。況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意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為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得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但就渠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何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乙節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債權及解約金359,315 元債權存在?

⑴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由上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並可參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乃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另同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故而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⑵次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更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⑶再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具有免責事由時,固可以不給付保險金,但仍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是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之情形,且其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之情形,該所謂應得之人,則應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又以上各情如無應得之人,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即應解交國庫。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職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⑷另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⑸又參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是故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應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逕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之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⑹查以陳文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卷附被上訴人103 年2 月20日函及民事陳報㈢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附表編號1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編號2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乙情,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0 頁、第108 至112 頁),惟前揭人壽保險依被上訴人所陳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之法定事由,陳文忠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上開保險契約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見影卷㈤第38頁)。然系爭執行命令不過僅具禁止陳文忠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無論係於104 年5 月19日,抑或至105 年3 月30日,對陳文忠均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自堪認陳文忠於上開時點對被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上說明,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如附表編號3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為健康保險,且迄今保單狀態仍為正常乙節,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上開醫療險契約既迄未經陳文忠終止,且系爭執行命令亦不得逕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如上所述,足徵無論係於104 年5 月19日,抑或至105 年3 月30日,被上訴人對陳文忠均無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存在,是亦堪認陳文忠於上開時點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可言。另附表編號4之二十五年滿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既業於100 年11月30日因期滿而失效,且陳文忠並於100 年12月6 日領取保單期滿保險金714,884 元,有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條款、保單期滿給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第117 頁),可見就附表4之保險契約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⑺雖上訴人復提出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等裁定,主張業經認定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具有實質權利,應為要保人之財產,為可供執行轉給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上開裁定等僅係本院或最高法院就單一個案所表示之意見,尚未經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選編為判例,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拘束。

⑻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杜英宗以證明有無聲明異議及抗辯,與合法委任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就所以聲明異議之緣由詳述在卷,且已補提委任狀並追認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上訴人空言抗辯與否認,實無可取,難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因僅為扣押性質,並無足使上訴人因而取得逕向被上訴人得以請求給付之任何權利,且陳文忠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亦未經終止,故陳文忠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權利亦尚未生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6,383元及解約金359,315 元予上訴人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666,383元及解約金債權359,315 元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 險種名稱 │被上訴人陳報之保│上訴人主張之保單│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主張之││ │ │ │ │ (主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試│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試│解約金(計算││ │ │ │ │ │算至105 年3 月30│至105 年3 月30日│算至105 年3 │至105 年3 月││ │ │ │ │ │) │) │月30日) │30日) │├──┼──────┼────┼───┼──────┼────────┼────────┼──────┼──────┤│ 1 │Z000000000 │陳右儒 │陳文忠│南山康福二十│390,971 元 │3,000,000元 │390,971元 │無 ││ │ │ │ │年期繳費終身│ │ │ │ ││ │ │ │ │壽險 │ │ │ │ │├──┼──────┼────┼───┼──────┼────────┼────────┼──────┼──────┤│ 2 │Z000000000 │陳文忠 │誼泰水│南山康樂限期│2,996,251元 │8,748,204 元 │2,996,251 元│有解約金,但││ │ │ │電工程│繳費終身壽險│ │ │ │本件不主張。││ │ │ │有限公│ │ │ │ │(見本院卷第││ │ │ │司 │ │ │ │ │110頁反面) │├──┼──────┼────┼───┼──────┼────────┼────────┼──────┼──────┤│ 3 │Z000000000 │陳右儒 │陳文忠│南山終身醫療│醫療險無保單價值│無 │2,052元 │359,315元 ││ │ │ │ │保險 │準備金。 │ │ │ │├──┼──────┼────┼───┼──────┼────────┼────────┼──────┼──────┤│ 4 │0000000000 │陳文忠 │誼泰水│二十五年滿期│1.已期滿失效。 │918,179 元 │無 │有解約金,但││ │ │ │電工程│增值分紅養老│2.無保單價值準備│ │ │本件不主張。││ │ │ │有限公│壽險 │ 金。 │ │ │(見本院卷第││ │ │ │司 │ │3.陳文忠於100 年│ │ │110頁反面) ││ │ │ │ │ │ 12月6 日領取71│ │ │ ││ │ │ │ │ │ 4,884 元。 │ │ │ ││ │ │ │ │ │ │ │ │ │├──┼──────┼────┴───┴──────┼────────┼────────┼──────┼──────┤│ 5 │合 計 │ │3,387,222元 │12,666,383元 │3,389,274 元│359,31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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