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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徐英超
再審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1、2、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於104年4月24日始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25日之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已確認本件再審被告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無效,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則無不合。

二、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躍駿於再審原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底以書面辭去主任委員,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源鴻係於104年5月1日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完成報備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6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00918200號函及所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第765號存證信函影本、再審原告104年5月27日民事再審之訴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李源鴻於再審原告起訴前既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則本件再審被告即應以李源鴻為法定代理人,不因是否完成向主管機關之報備而受影響,是再審原告起訴狀列李源鴻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其嗣後請求改列楊躍駿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起訴目的不符,且無法令再審被告因原確定判決而通知再審原告參加第26屆管理委員會議,使盡保護自身與全體住戶之利益與及時監督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即有不依證據不憑事實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致性原則,而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卻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認本件再審被告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無效,則再審被告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難為有效之決議,故原撤銷再審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即因組織非法而自始無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未因原確定判決而回復,再審被告仍依原確定判決而不承認其決議無效且不通知再審原告以第26屆管理委員身分開會,剝奪再審原告為自己及全體住戶利益發言及表決等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決議無效。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認為再審被告102年7月19日召開之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之性質為主任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僅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權限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做出當選無效之決議,是該決議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資格之成立,而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危險狀態之必要,不符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僅不合法,亦顯無理由。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亦敘明原告並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危險狀態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顯有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僅不合法,亦顯無理由。

㈢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再審原告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認本件再審被告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即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無效,使得再審被告所召開第26屆新任管理委員會議因組織非法而自始無效,而屬於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云云,顯屬誤會而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於法不合亦顯無理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前述不合法部分,爰不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八庭法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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