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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紀文惠陳家淳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7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收受原再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卷二〈下稱原再審卷〉第24頁),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4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聲請再審意旨及再審之訴之聲明,均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或原再審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案件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且承審法官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補充資料)鑑定錯誤,數值計算及ETABS 電腦程式分析資料均有錯誤;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為虛偽陳述,以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原再審判決不採而駁回原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或原再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後陽台加裝50公分之巨大防盜窗及堆置雜物,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狀所提出附件9 之手寫計算書,可知上開防盜窗及雜物增加之重量已逾原設計載重,致陽台鋼筋量不足,原再審判決就上開手寫計算書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別,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之㈥載明:「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手寫之計算書並無後陽臺載重計算,系爭6 樓房屋加裝陽臺加裝突出防盜窗所增之重量是否逾原設計載重,即屬不明,上訴人徒以上開照片而為證據,其舉證顯有未足,殊難採取。」,可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附件9 之手寫計算書,業已審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漏未斟酌。再者,上開手寫計算書相關重量之計算資料,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估算之數值,非屬客觀鑑定資料,尚難遽予採信,是上開手寫計算書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再審判決未將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所提出再審之訴狀之理由四所載ETABS 電腦程式計算錯誤等內容,列入原再審判決二之再審原告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僅係原再審承審法官整理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所為全部言詞、書面陳述之重點摘錄,原再審判決縱未將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所提出之書狀一一記載於原再審判決中,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尤以再審原告所指上述ETABS電腦程式計算錯誤等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詳為說明,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再審原告所述,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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