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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林鴻緒
相對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僅有伊與第三人蔣晉泰二位股東,惟仲厚公司唯一董事蔣晉泰已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伊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盡力履行仲厚公司及第三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共同與國防部簽訂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中仲厚公司所負擔之義務。詎鈞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誤認伊同意變更ADC案代表廠商屬於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而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惟伊雖同意變更ADC案簽約代表廠商,係因ADC案代表廠商乃增加承擔文書作業之責任,台超公司表示因仲厚公司人力不足,且財務管理依共同投標書係由台超公司進行,為貫徹專戶收支管理與財務管理,免重複作業及管理上之不一致,故提出將簽約代表廠商改由台超公司擔任。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既為共同承攬廠商,對國防部均負連帶履約責任,而簽約後依約本得依雙方同意變更簽約代表廠商,此係對履約管理有利之事項,並減輕仲厚公司承擔之契約義務,故伊同意變更代表簽約廠商為台超公司,並未有任何不利仲厚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行為。現仲厚公司無人可代理行使董事職權,業務陷於停頓,恐致ADC案無法履約,而遭國防部違約罰款,並危急仲厚公司股東權益之窘境,實有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伊對相對人仲厚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伊處理相對人仲厚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仲厚公司之利益,故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縱認應另行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李志立為海軍軍法上將,學經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法律系14期畢業,曾任海軍總部軍法處處長,有豐富法學涵養及管理實務經驗,對於軍方體系、業務甚為瞭解,對於ADC案合約之權利義務、履約、避免仲厚公司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或終止合約及維護仲厚公司權利等事項,將有莫大注意,且其與仲厚公司素無關聯,並未涉及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之糾紛,亦無任何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公正處理仲厚公司業務,爰聲請選任伊或李志立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仲厚公司之股東為蔣晋泰及聲請人二人,而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可參。嗣第三人孫燕煌以聲請人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45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而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及上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固堪認仲厚公司現已無董事或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惟聲請人既經上開裁定認定有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而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足見聲請人已非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至聲請人雖另聲請選任第三人李志立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李志立並非仲厚公司之股東,亦未曾任職於仲厚公司,與仲厚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實顯難期待其對仲厚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具備處理仲厚公司相關事務之能力。況相對人仲厚公司業經本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仲厚公司已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另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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