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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李銘碩(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佳美(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佳霙(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佳純(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佳穗(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佳蓉(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明聰
相對人
杜珠治(更名為杜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均為杜瑞奎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均為杜瑞奎之繼承人)負擔。

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杜珠治、杜昭華、杜瑞棋、李明聰部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稽,是以上開概括、平均繼承之規定,於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即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是否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自係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具備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杜瑞奎先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94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杜瑞奎復於99年7月2日起邀同案外人周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7200萬元、30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2日。嗣杜瑞奎於104年3月16日死亡,而由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等6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詎杜瑞奎屆期未清償完畢,尚欠本金2748萬元、54,388,73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科分案室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李佳穗僅具狀主張聲請人原列杜珠治、杜昭華、杜瑞棋為杜瑞奎之繼承人未妥外,對本件債權額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有關杜珠治、杜昭華、杜瑞棋、李明聰部分,經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杜瑞奎業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分別於53年9月9日、64年11月17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其中杜珠治(更名為杜若華)、杜昭華(更名為杜華)、杜瑞棋(更名為杜繼盛),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杜昭華、杜瑞棋分別於98年3月23日、95年11月23日死亡,對杜瑞奎並無繼承關係,杜珠治部分,其於被繼承人杜瑞奎亡故時,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人,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杜珠治於杜瑞奎亡故後,迄未依上開規定向被繼承人亡故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等情,復有杜瑞奎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暨所附公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書、聲明書、公民死亡戶口註銷證明、戶籍登記申請書、大陸親屬資料對照簡明表、電子郵件、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18、99號民事裁定等文件附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卷內可稽。另相對人李明聰部分,因杜瑞奎之繼承人李杜少華係於104年6月29日死亡,李杜少華繼承杜瑞奎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死亡,李明聰為李杜少華之子,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函准予備查。準此,聲請人就杜珠治、杜昭華、杜瑞棋、李明聰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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