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如
- 相對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柒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7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2號、103年度存字第2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廢棄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