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 上訴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萬2,05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9萬8,57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