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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4號

原告
鄭愛
訴訟代理人
黃聰歷
原告
張素昭
原告
共 同 曾至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穆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3年9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事件,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9月12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146,300元善意受讓向本院拍賣購得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照許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並於87年取得使用核准執照,且陸續耗資至少2,658,503元進行設施購入、安全維護等行為。詎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5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下稱93年5月5日公告),決定不再受理舊有案件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僅給與業者3年過渡期間依現行法令重新申請設置許可。然依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但書規定,系爭停車塔非拆除重建,無法依現行法令取得設置許可,致原告雖於98年9月22日提出設置許可申請,仍遭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3日府授交停字第09839979200號函否准申請。嗣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及101年1月19日分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10161046800號函,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規定係屬違建,且不得補辦手續,亦未准予延長使用期限,即勒令予以拆除,原告雖不服,且為免損失擴大,乃委託鈺銘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停車塔。惟系爭停車塔於82年間完成建造,竟因嗣後法令變動,經被告以系爭停車塔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之規定,無從延長使用期限而取得展延許可,遭認定屬違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原告87年取得使用許可時,該函文說明應檢討系爭停車塔是否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等事由,始可否准原告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被告恣意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列為違建,命原告依同法第86條第2款拆除,惟系爭停車塔無強制拆除必要,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逕命強制拆除系爭停車塔,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堪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為違背職務義務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停車塔,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起訴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須違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5日公告決定不再受理舊有案件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而應依新法規申請許可,並於98年11月3日否准原告展延設置申請,被告則於100年8月18日及101年1月9日認定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茲因系爭停車塔既已逾核准期限,且經主管機關否准展延設置,則系爭停車塔自屬違章建築無誤,被告依法認定為違建並無不法。況原告前對被告100年8月18日及101年1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陸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益證前揭函文並無不法,被告以系爭停車塔為違建勒令拆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停車塔係訴外人章斌等8人依據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置,經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被告辦理)以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7714號函(下稱82年11月11日函)准予備查。系爭停車塔嗣由原告2人於8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7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號函(下稱原許可使用函)准予備查,該函說明四並載明系爭停車塔於「使用屆滿8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工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臺北市政府嗣於93年5月5日公告略以: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暫行措施之信賴,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塔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11月2日,原告2人未在上開公告期限於98年11月2日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臺北市政府因而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告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被告嗣以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通知原告2人,系爭停車塔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利移轉證書、82年11月11日函、原使用許可函、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另案卷〉第60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是倘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原告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100年8月18日、101年1月19日所為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10161046800號函認定系爭停車塔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觀諸被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6800號函主旨為:原告所有系爭停車塔違建案,請於101年2月15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將訂於101年2月16日會同本府警察局逕予派工強制拆除,屆期請配合辦理;說明一則稱…依本局北市100年8月18日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辦理,堪認此函文認拆除系爭停車塔之依據仍為被告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前於101年1月16日,以系爭行政處分牴觸暫行措施第14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且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經北高行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

⒈觀諸原使用許可函說明四、五所載:「使用屆滿8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工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如擬停止使用,應敘明理由向本府交通局申請核備及向本局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後拆除,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等語,足見系爭停車塔原使用許可之有效期限為8年,則原告如欲延長使用期限,本應於原使用許可期限於95年11月2日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

⒉臺北市政府於原使用許可函所定期限屆滿前所為93年5月5日之公告,係就業已依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准設置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從新從優處理、新舊法令適用之銜續並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許可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準此,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限雖於95年11月2日屆滿,然依上開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公告,得於3年過渡期間內繼續設置,並得於該過渡期間內,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許可設置。惟原告迄至該3年過渡期間於98年11月2日屆滿時,並未依臺北市政府前開公告內容,依現行法規取得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許可,故系爭停車塔自98年11月3日起,即屬未經許可而設置之建築物,被告核認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拆除之原處分,自無不合。

⒊又被告於原使用許可中,既已清楚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塔之期限為8年,則原告對其在系爭停車塔原使用期限屆至時,必須重新申經被告核准使用,並非一取得原使用許可,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稔,故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有何信賴之基礎。

⒋另臺北市政府既已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業者或買受車位之人,於過渡之3年期間內仍得繼續設置並使用系爭停車塔,且得重新依現行法規規定取得設置許可,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依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公告,依現行法規取得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許可為由,認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無從憑採。至原使用許可函說明四檢討該停車塔是否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必要等事項,乃主管機關就使用許可期間已滿之停車塔應否拆除,所應審酌事項,與該使用許可之效力無關。

⒌再者,系爭停車塔原係訴外人章斌等8人依暫行措施規定,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設置,嗣原告取得該停車塔所有權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原使用許可函;臺北市政府在原使用許可有效期間內,於93年5月5日公告日後不再受理停車塔依暫行措施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惟對原投資人及嗣後買受車位人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俾其等得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設置許可,惟原告未能在該3年過渡期間於98年11月2日屆滿前,依現行法規取得設置許可;故系爭停車塔因原設置及使用許可均已逾期而失效,原告復未依現行法令規定另行取得設置許可,則該停車塔因而成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定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應適用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而為處罰。另觀內政部根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暫行措施而許可設置,惟臺北市政府已於93年5月5日公告不再受理關於停車塔依暫行措施延長使用之申請,且原告未於該公告所定3年過渡期間於98年11月2日屆滿前,依現行法令取得設置許可,則系爭停車塔自其後即成為未經許可而設置之違章建築,而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無從補行申請執照,揆諸前揭處理辦法及規則之規定,被告即應拆除,且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被告認系爭停車塔有拆除之必要,因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對於違建處理所定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停車塔有何違反同法第58條所定情事,復未斟酌該款條文尚定有封閉建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及處以罰鍰等處罰方式可供選擇,逕行採取強制拆除之手段,係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8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從而,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業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原告應受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依前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系爭行政處分即被告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及以系爭行政處分為據之被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6800號函既無不法,原告即無因被告前開二函文(行政處分),致財產權受有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18日、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10161046800號函為不法,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18日、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10161046800號函認定停車塔位於法定空地、不符新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觀諸原告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之府訴字第10009137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上開二函文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停車塔之依據核與停車場法第11條無涉,是原告所指被告認定系爭停車塔應予拆除之依據為停車場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