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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

上訴人
鄭愛
上訴人
張素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區○○○路○○巷2號之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係訴外人章斌等8人依據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置,經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被上訴人辦理)以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7714號函准予備查。嗣系爭停車塔於85年間,由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7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號函(下稱原許可使用函)准予備查,該函說明四並依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載明系爭停車塔於「使用屆滿8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工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臺北市政府嗣於93年5月5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下稱93年5月5日公告)略以: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暫行措施之信賴,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塔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11月2日,上訴人未在上開公告期限於98年11月2日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臺北市政府因而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上訴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嗣以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停車塔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原許可使用函說明四意旨,該行政處分非93年5月5日公告所示僅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尚須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始得考量是否通知改善或自行拆除,故該行政處分並非於期限屆至而當然失其效力。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只給予上訴人3年之過渡期間,並不足以彌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比例原則。再依建築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尚有封閉建築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及罰鍰等其他法律效果作為處罰手段,被上訴人卻逕採行強制拆除為唯一手段,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原判決不察,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駁斥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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