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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4號

原告
林義勝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華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此次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至清償日加5 %利息;㈡被告莒光派出所應回復原狀登報道歉內容詳如附件一,」,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此部分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僅屬補充及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104 年1 月27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043049960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有確認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本於與原起訴主張被告分局轄下莒光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廣州街、康定路口對原告為盤查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4 年1 月13日早上4 點因去桂林路家樂福賣場買食物,在回途中,於康定路與廣州街口遇警察臨檢,原告立即停車並依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亦配合並告知係去家樂福買東西,其中一位員警說:「我不是這區員警路過臨檢要跟你說哪一國語言你才聽得懂」,已侵犯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前段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適當方法為之。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旨意,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該員警使用語言暴力,且當時在公共場所,旁又有另一員警,則該員警之言與非必要之言語已侵權。

㈡另原告陳報市民熱線後之被告系爭函文載明:「㈠依據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3日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Z000000000185號辦理。㈡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1 月13日4 時許在康定路、廣州街口實施攔檢,應對未臻妥適,態度不佳,本分局業予行政處分並加強所屬執法與服務態度教育訓練,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等語,可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依據,應確認系爭函文可證侵權行為。且員警於執勤時未配戴錄影器材已違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6 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下。⒊確認被告104 年1 月27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0430499600 號函文可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所屬莒光派出所警員簡州寬、林昀呈,於104 年1 月13日擔服3 時至6 時巡邏勤務,同日4 時許,行經廣州街與康定路口時,發現原告臉色潮紅騎乘機車,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防止酒後肇事發生,遂攔下原告盤查,執行公務過程中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原告則表示身分證件放置家中未隨身攜帶,警員簡州寬、林昀呈遂請原告提供身分證號以供查證,惟原告所提供之身分證號語意模糊不清,無法查證,直至原告提供清楚之證號,並經警用電腦查證後,未發現不法情事,同時亦未發現原告有酒後駕後之行為,即由原告自行離去。該二名員警係因見原告臉色潮紅,疑有酒醉駕車而攔車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之臨檢發動要件,其間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其身分,嗣原告提供明確之身分證號,查無不法情事後,即任由自行離去,從而,該二名員警之行為係合法執行勤務,核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甚明。

㈡原告主張該二名員警之一向其表示「我不是這區員警路過臨檢,要跟你說哪一國語言你才聽得? 」等語,為被告否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員警曾言「我不是這區員警路過臨檢,要跟你說哪一國語言你才聽得懂? 」等語(被告非自認),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其社會評價有受到任何貶損之虞,惟依該句文義,亦僅用於詢問,無任何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無損於被告之社會評價,至為明確。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本件進行盤查時為凌晨4點,現場除原告與被告所屬二名員警外,旁無他人,被告何來散布於眾之意圖。員警縱有上開言論,但尚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綜觀所有法令規定,均無要求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必須配備密錄器,並全程錄音錄影,顯見配戴密錄器並錄影並非臨檢要件,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之主旨以:「為避免爭議,請各單位處理與民眾接觸之所有案件,均要有錄音或錄影之紀錄,以保障民眾及本身安全,請查照。」等語,惟該函文實屬行政規則,其目的係為避免爭議,而與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全然無涉。被告分局內部雖有行政規則要求員警於處理與民眾接觸案件時,應有錄音或錄影紀錄,惟執行實務上,時因狀況突然、接觸過程短暫、現場狀況平和等因素,而未與及時錄音錄影,本件員警即係因當時密錄器沒電,且接觸過程未久,當下未見有何爭議,故而未能及時錄音錄影,難謂臨檢過程即據論為違法。被告所屬警員簡州寬、林昀呈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盤查,雖未予錄音錄影,仍無礙於職權行使之合法性。

㈣且原告104 年1 月13日於1999市民熱線投訴,觀被告內部為查處本件申訴案於104 年1 月23日之簽呈,被告所屬督察組自接獲本件申訴案後,即由警務員黃彥喬為調查,電詢原告當時情形,原告略以員警曾言:「你是哪一國人,說聽不懂嗎? 」等語,簡州寬、林昀呈員警則提出職務報告,否認有何態度不佳之情事,林昀呈員警另表示當時係詢問:「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 」,綜上可知,被告所屬督察組係以上開電詢及職務報告內容為據,因而做出相關處分並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惟查,被告所屬督察組據上開資料,做出調查結論係認為:「本案經查簡員與林員於104 年1 月13日4 時55分許在康定路、廣州街口攔查林民,惟未能妥適溝通,致林民感受不佳,且與民眾接觸未依規定錄影(音),與市警局98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行政責任擬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輕微,各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並責由該所所長加強所屬執法與服務態度教育訓練,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核其所述,誠乃認為該二名員警僅係「未能妥適溝通,致林民感受不佳」,又因未能依內部行政規則為錄音錄影,始予申誡處分,並無認定被告所屬二名員警有態度不佳乙事,至為明確。雖系爭函文記載:「應對未臻妥適,態度不佳,本分局業予行政處分並加強所屬執法與服務態度教育訓練,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等語,實係被告為回覆原告申訴案,內部作業撰寫之原文為「與您應對未臻妥適,致感受不佳」,經審核人員考其用詞用語後,為虛心領受建議,以息事端,故審核文字之人員始改為「態度不佳」,與事實認定毫無相關。稽之上述,林昀呈員警係因雙方有溝通不良之問題,始詢問:「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 」考其文義,並無任何評價,且社會一般通念,亦無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局轄下莒光派出所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於104 年1 月13日凌晨3 至6 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該日凌晨4時許在廣州街、康定路口對原告為盤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堪以信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局轄下莒光派出所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於上開時地進行盤查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可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法律的依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登報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所追加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方面,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民法第195 條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需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而警察為遂行上開查證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則包括「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方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對「在公共場所或路段查證身分」時,行政行為如何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具體明文。查被告所稱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於104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覺原告臉色潮紅騎乘機車,疑有酒醉駕車之嫌,故攔下原告進行盤查確認身分,原告因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該二名員警即要求提供身分證號,因未發現原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即由原告自行離去等情,是被告分局轄下警察人員依前揭規定及勤務內容,判斷駕駛人疑有飲酒騎車而易生危害並據以發動攔檢作為,核屬於法有據。故該二名員警係因見原告臉色潮紅,揆諸前揭規定,員警既認原告因有臉色潮紅而疑有犯罪嫌疑之虞,而予以攔停,並依法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身分,復於查無不法情事後,即任由原告自行離去,其等所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員警簡州寬、林昀呈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等之行為,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於攔停盤查過程中陳稱「我不是這區員警路過臨檢要跟你說哪一國語言你才聽得懂」等語,已構成言語暴力,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員警林昀呈曾表示係向原告詢問「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等語,故原告此部分所舉亦無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指訴,已難盡信。況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於攔停盤詢過程中既未實際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僅單純對原告個人為上開詢問,衡情亦不致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對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造成任何損害。至原告主張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沒有配戴錄音錄影器材已經違法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未於上開盤查過程中予以錄音錄影之行為,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為避免爭議,請各單位處理與民眾接觸之所有案件,均要有錄音或錄影之紀錄,以保障民眾及本身安全,請查照。」之內容有違,然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所稱於盤查時所攜帶之密錄器沒電致未予以錄音錄影之該等疏失行為,依上開函文所載,亦係避免爭議所為之要求,而與原告執行職務合法與否無涉。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系爭函文既記載「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1 月13日4 時許在康定路、廣州街口實施攔檢,應對未臻妥適,態度不佳,本分局業予行政處分並加強所屬執法與服務態度教育訓練,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等語,故系爭函文已可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可證侵權行為。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可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惟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僅為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範疇,自無得作為確認標的;且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被告所製作發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函文之真偽。再者,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業以給付之訴為主張,堪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文可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及法律依據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復非僅透過本件追加確認之訴即得將該不安狀態予以排除,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可證明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情事,然原告聲請請求確認之內容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無得作為確認標的。

⒉又原告就本件主張曾於104 年1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經交由被告所屬督察組警務員黃彥喬調查,黃彥喬警務員遂於104 年1 月21日電詢原告,復由簡州寬、林昀呈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另林昀呈員警表示當時曾向原告詢問:「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 」,被告所屬督察組據上開資料做出調查結論認為:「本案經查簡員與林員於104 年1 月13日4 時55分許在康定路、廣州街口攔查林民,惟未能妥適溝通,致林民感受不佳,且與民眾接觸未依規定錄影(音),與市警局98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行政責任擬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輕微,各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並責由該所所長加強所屬執法與服務態度教育訓練,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電話(查)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被告內部簽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可知上開考核之獎懲處分乃係警察機關內部對於警察人員所為基於紀律考量之懲處,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人民之損害,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係屬二事。況被告對員警簡州寬、林昀呈上開申誡之考核,乃以其等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而未錄影(音)及未妥適溝通為由,予以申誡一次處分,可見上開處分內容係認員警簡州寬、林昀呈值勤之態度應對未臻妥適,而基於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監督所為,惟彼等之行為縱有不當,惟既不構成違法,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且系爭函文亦未明確指出員警簡州寬、林昀呈係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對原告何種作為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已足認定員警簡州寬、林昀呈有侵權行為,且主張其等所為已使原告受有身體、自由、名譽權等損害云云,仍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可證明侵權行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本所下稱臺北萬華警察局莒光派出所,因執行態度不佳,對林義
勝造成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精神侵權,本所將加強員警訓
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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