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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訴人
林義勝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即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或誤用其書狀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雖以抗告狀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應視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上午4時許至家樂福賣場桂林店購物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之公共場所,遇被上訴人所屬莒光派出所員警簡州寬、林昀呈臨檢,簡州寬2人認伊臉色潮紅,將伊攔查,伊即停車,並配合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及告知伊係去家樂福賣場買東西。詎其中1位員警竟對伊辱稱:「我不是這區員警路過臨檢要跟你說哪一國語言你才聽得懂」等語,且簡州寬2人於執勤時未配戴錄影器材已違法。是渠等已侵害伊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下。㈣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州寬2人於104年1月13日擔任上午3時至6時巡邏勤務,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時,發現上訴人臉色潮紅騎乘機車,似有酒後駕車行為,為防止酒後肇事發生,遂攔下盤查,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上訴人表示身分證件放置家中未隨身攜帶,簡州寬2人遂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以供查證,惟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語意模糊不清,無法查證,直至上訴人提供清楚之身分證號碼,經用電腦查證後,未發現上訴人有不法情事及酒後駕車行為,即讓上訴人自行離去,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身體權,亦無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對伊執行酒駕攔檢勤務,其中1名員警並伊出言侮辱,已不法侵害伊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被上訴人則以簡州寬2人係依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於執行勤務中並未出言侮辱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需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前述時、地執行酒駕攔查勤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前述時、地因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對上訴人進行盤查,則員警於對上訴人實施盤查行使公權力時,顯係居於較強勢地位,上訴人則居於較弱勢地位,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員警對上訴人實施盤查當時之錄影光碟以究明實際情形,是如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對其顯失公平,故應依同法條後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所屬員警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實施盤查勤務時,並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是以,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另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第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而警察為遂行上開查證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則包括「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方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亦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對員警在公共場所或路段執行勤務查證身分時,其所為應如何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具體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簡州寬、林昀呈2人於104年1月13日擔任上午3時至6時之巡邏勤務,為取締酒後駕車行經桂林派出所轄區,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盤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上訴人表示身分證件放置家中,伊等遂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證,並告知上訴人查證身分乃為警方權責,惟上訴人口氣不佳且連續提供之身分證號碼模糊不清,直至上訴人清楚告知身分證號碼,經查證未發現上訴人有不法情事後,任上訴人離去,盤查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等情,有簡州寬、林昀呈於104年1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經證人簡州寬、林昀呈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簡州寬復證稱:伊是擔心有人會酒後駕車,才根據經驗,看駕駛人之臉色及眼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頁至第5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簡州寬、林昀呈於前述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覺上訴人臉色潮紅騎乘機車,疑有酒醉駕車之嫌,故將其攔下進行盤查確認身分,因上訴人因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員警遂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證,且於查證後未發現上訴人有不法情事,亦無酒後駕車行為,即由上訴人自行離去等語,尚堪採信。是簡州寬、林昀呈於104年1月23日上午3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簡州寬見騎乘機車之上訴人臉色潮紅,憑其經驗判斷,認上訴人有酒醉駕車之犯罪嫌疑,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身分,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簡州寬、林昀呈於查證後未發現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亦無酒醉駕車之行為後,即任由上訴人自行離去,其等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之違法之處,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可言。

⒋另證人林昀呈於本院證稱:伊與簡州寬於對上訴人實施盤查過程中,因渠等請上訴人做的事情,與上訴人實際做的事情不太一樣,伊才會問上訴人是否需要用臺語詢問,上訴人才能瞭解伊等問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林昀呈於對上訴人實施盤查過程中,雖曾對上訴人稱「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云云,應係簡州寬、林昀呈2人在將上訴人攔下進行盤查確認身分時,上訴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其等2人遂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證,惟因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完整之身分證號碼供查證,林昀呈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似乎聽不太懂國語,才會詢問上訴人「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云云,此係在盤查過程中,雙方因溝通不良所致,難謂林昀呈有侮辱上訴人之意。

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104年5月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內容調查後,亦承認簡州寬、林昀呈攔檢當時之態度不佳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反映簡州寬、林昀呈臨檢態度不佳乙事,經督察組調查後,雖認為渠等2人當時未能與上訴人妥適溝通,致上訴人感受不佳,惟亦認其等2人當時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實施盤查,屬依警察法定職權之行為,並無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舉上揭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簡州寬、林昀呈在對伊執行臨檢盤查過程中,因雙方溝通不良,林昀呈認為上訴人似乎聽不太懂國語,而詢問上訴人「你好像聽不太懂,是不是需要說臺語」,致上訴人感受不佳,並不足證明渠等2人有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身體權及名譽權之事。

⒍上訴人復稱簡州寬、林昀呈當時沒有配戴錄音錄影器材已經違法云云,惟證人簡州寬證稱伊執勤時都會帶密錄器,只是當時電池沒有電,才無法還原當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頁至第57頁),並有職務報告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稱簡州寬、林昀呈當時沒有配戴錄音錄影器材云云,已有可議。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4日北市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稱:「為避免爭議,請各單位處理與民眾接觸之所有案件,均要有錄音或錄影之紀錄,以保障民眾及本身安全,請查照。」等語,亦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避免員警在處理案件,及與民眾接觸過程中,日後產生爭議時,能適時澄清,以保障民眾及員警本身安全,故要求員警在處理與民眾接觸之所有案件時,均要有錄音或錄影之紀錄。是縱簡州寬、林昀呈無法提出臨檢盤查當時之錄影、錄音紀錄,亦與渠等2人執行職務合法與否無涉。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簡州寬、林昀呈2人於上述時、地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對上訴人實施盤查,並無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之行為;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簡州寬、林昀呈2人有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之行為舉證證明之,是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並用以證明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前揭函文所載之內容僅為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範疇,自無得作為確認標的;況被上訴人對前開函文為其所製作發出乙節,並不爭執。再者,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係以上開函文作為證據之一,是上揭函文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及應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範疇,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非得透過提起確認之訴而得將該不安狀態予以排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等情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