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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劉仲希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有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准予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478元以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866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應考量強制執行是否不論何時均得自執行標的足額受償,如可足額受償,要求抗告人另行提供現金擔保以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且不符經濟效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免現金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抗告人供擔保49,47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北簡聲字203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就此雖仍主張本件應得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為其停止執行之擔保,始符經濟效益云云,然此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所定供擔保之法定方式,自難謂為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確有不能以提存現金之方式供擔保之情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以該條所定其他供擔保之方式代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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