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 聲請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 聲請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聲請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44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依憲法第24條承審法官有另案為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於裁定隱匿應迴避法官等大名,意圖吃案,且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亦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 89條第3項、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第226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法官姜悌文、薛中興、李陸華3位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44 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2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4 年度聲字第944 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聲明異議狀固載列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然前開書狀係併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04 號、104 年度聲字第929 號、104 年度聲字第1491號、104 年度聲字第1538號、104 年度聲字第1546號、104 年度聲字第1555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