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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告
郭松基
被告
棕櫚泉綠茵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証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而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而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之,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第16、17屆之主任委員,詎被告於第18屆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郭秀吉、工務副主委即訴外人顏東宏、文康委員即訴外人游乾桂、監察人即訴外人董明道等人交接任職6個月後,動用公權力及巨額之公共費用聘請會計師及律師以原告財務不清、提出6項財務問題之侵占及背信之質疑為由,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止,於社區11處公佈欄張貼及於社區300戶住戶信箱投入載有「…就資源回收費及停車場出入口控管系統重複付款事件,涉有侵占與背信等情事」、「因社區不幸發生前主任委員行為不當弊案,經查屬實…」等含沙影射、未審先判之文字,以達羞辱、汙衊原告名譽之目的,致使原告在社區中飽受指指點點、操守被質疑。又被告明知管理委員會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且未依棕櫚泉綠茵山莊社區規約第37條約定先行協商溝通,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將回復名譽文投入社區300戶住戶信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精神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回復名譽文投入社區300戶住戶信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第18屆主任委員郭秀吉、工務副主委顏東宏、文康委員游乾桂、監察人董明道等人任職期間,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復由被告之成立意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可知,被告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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