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
- 原告
- 何金木
- 原告
- 吳錦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昕
- 複代理人
- 楊逸婷
- 被告
-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金木(下稱何金木)於民國65年4月29日成立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企業公司),由何金木擔任負責人,持股500股,原告吳錦蘭(下稱吳錦蘭)持股250股,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錦泉(下稱吳錦泉)擔任總經理,但吳錦泉於68年2月23日擅將甡元企業公司改名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實業公司),並將自己變更為負責人,未將500股股款退還何金木而侵占入己。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將吳錦蘭、吳境秋(吳錦蘭、吳錦泉之父)、吳楊燕(吳錦蘭、吳錦泉之母)之股份各增加為600股,但吳錦泉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吳錦蘭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吳錦蘭而侵占入己。嗣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吳境秋於87年間過世,吳錦泉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秋股份,未將吳境秋3000股股款其中7分之1退還繼承人之一即吳錦蘭而侵占入己,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過世,吳錦泉未將吳楊燕3000股股款其中7分之1退還繼承人之一即吳錦蘭而侵占入己,故吳錦蘭除自己600股外,尚繼承吳境秋及吳楊燕各7分之1股份,應有被告1457股股份,然遭被告否認,爰依法訴請確認。並聲明:
⑴確認何金木於被告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⑵確認吳錦蘭於被告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何金木股份已於67年12月29日以甡元企業公司現任負責人身分率全體股東與經營權承受人吳錦泉簽立同意書,將停業中之甡元企業公司轉讓予吳錦泉,權利讓渡金為新臺幣5萬元,其餘股東並繼續無償掛名為甡元實業公司股東以符合法定最低人數。吳錦蘭明知在甡元實業公司登記之600股為掛名性質,卻於71年5月21日分別出售300股予吳境秋、吳楊燕,吳境秋雖於87年8月9日過世,但於85年12月30日將2800股出售,其餘650股於87年4月3日售完,吳楊燕於82年7月31日轉讓200股予吳境秋,於85年12月30日出售2800股,故吳境秋及吳楊燕在生前即將持股全部出清,吳錦蘭主張股權繼承之事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何金木於65年4月29日成立甡元企業公司,由何金木擔任負責人,持股500股,並有甡元企業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可證(見卷㈠第57、58頁)。
㈡吳境秋於87年間過世,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過世,吳錦蘭為吳境秋、吳楊燕之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卷㈠第26、29、30、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何金木之被告負責人身分及500股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著有規定。
⒉被告提出之67年12月29日同意書(見卷㈠第152頁),其上甡元企業公司印文及負責人何金木印文,經核與甡元企業公司65年4月1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卷㈡第66、67頁)、登記事項卡(見卷㈠第57頁)、股東名簿(見卷㈠第58頁)上之甡元企業公司印文及何金木印文相符,該同意書自堪推定為真正。原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原告另質疑該同意書上僅有蓋章,未有簽名,但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本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在文書上蓋章即為已足,不以簽名為必要,自非可採。
⒊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甡元企業公司負責人何金木,茲同意將停業中之經營權轉讓予吳錦泉先生。雙方同意權利讓渡金為新臺幣伍萬元,交由何金木分配處理。按公司設立係委由會計師商借銀行存款證明辦理,所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無任何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可以點交,登記股東均同意將公司交由吳錦泉經營,並繼續無償掛名為公司股東以符合法定最低人數」等語綦詳,吳錦泉並據以將甡元企業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甡元實業公司,並擔任甡元實業公司董事長,何金木則未再持有甡元實業公司股份,有甡元實業公司68年2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見卷㈠第59頁)。何金木自68年2月23日起既未擔任甡元實業公司董事長,名下亦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原告訴請確認何金木之被告負責人身分及500股股東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吳錦蘭之被告1457股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提出之71年5月21日股權讓渡同意書(見卷㈡第11、12頁),其上吳錦蘭、吳楊燕、吳境秋印文,經核與67年12月29日同意書(見卷㈠第152頁)、甡元實業公司68年2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卷㈠第59頁)上之吳錦蘭、吳楊燕、吳境秋印文相符,該等股權讓渡同意書自堪推定為真正。原告雖否認該等股權讓渡同意書之真正,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參佐,原告另質疑該等股權讓渡同意書上僅有蓋章,未有吳錦蘭等人簽名,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本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在文書上蓋章即為已足,不以簽名為必要,實不足取。
⒉該等股權讓渡同意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吳錦蘭,業將本人持有之甡元實業公司,登記股數300股讓渡予吳楊燕女士(吳境秋先生)為財產,敬請惠予辦理股權登記為禱,恐口說無憑,持立此讓渡同意書為證。此致甡元實業公司鈞鑒」等語明確,吳錦蘭既將名下甡元實業公司600股各讓渡300股予吳楊燕、吳境秋,吳錦蘭名下已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再者,吳境秋於85年12月30日將甡元實業公司2800股出售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於87年4月3日將其餘650股出售東佑公司,吳楊燕於82年7月31日轉讓甡元實業公司200股予吳境秋,於85年12月30日將其餘2800股出售東佑公司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甡元實業公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7至109、111、112頁),是被告辯稱:吳境秋於87年間過世時,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等語,堪予採信。
⒊綜上,吳錦蘭於71年間已將名下甡元實業公司600股各讓渡300股予吳楊燕、吳境秋,另吳境秋於87年間過世時,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可供繼承,原告訴請確認吳錦蘭之被告1457股股東權存在,亦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何金木於被告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⑵確認吳錦蘭於被告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