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9 分鐘讀完 全文 19,9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告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依民法43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 10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5 月4 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訟聲請狀追加民法第 250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影印機,並由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負責耗材供應與設備維修,三方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違反約定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所有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612,000 元;被告則抗辯其未曾向原告租賃,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伊係向廣升公司租用機器,並提出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廣升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共同立約人,亦為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出租人。應認廣升公司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校內師生間有影印機使用之需求,故向原告辦理影印機租賃事由,並由參加人廣升公司(下稱參加人)負責耗材供應與設備維修。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全權委由總務主任吳榮達為簽約代表人進行簽約作業及聯繫作業,且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嗣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102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出租KYOCERA 廠牌TASKalfa 4500i型、機號NJT3600364數位複合機1 部(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各為36個月、24個月,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影印機於103 年1 月3 日完成交貨驗收後,原告開始按月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收訖後,自同年2 月25日開始以匯款方式將租金按期給付予原告,超印費用則由參加人收取。詎料,被告自103 年 9月間發生付款延滯,經催告後迄至10月底始補足租金,然12月間再次拖延2 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催款無結果,被告竟通知原告取回租賃物,原告為避免系爭影印機遭不當移置或毀損,故不得已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處將系爭影印機取回,並同時告知依約歸還租賃物之結果為契約同時終止。被告因已決意停止支付租金並欲交還租賃物,乃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是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違反相關約定條款而終止,為可歸責於被告,並造成原告受有支出租賃設備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及契約期間預期利潤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暨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未付(含未到期)租金5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9=58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為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共同契約下訂方式與參加人就系爭影印機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按月給付月租費及超印費,未曾給付系爭合約所謂影印機租金12,000元,以實際給付金流可知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合約上所載被告與參加人皆否認該合約有原告所指之法律效力,本件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必要。然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影印費用均需經過正式會計程序繳交給參加人,參加人業先開立正式發票給被告用以請款,被告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用予參加人,且由被證2 會計憑證及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可知,租賃關係事實上存在被告與參加人之間。另系爭合約所載金額自始確由參加人給付與原告,被證3 匯款單上字跡金額均為參加人公司人員填寫,被告從未授權參加人刻印被告名義之橡皮章,且系爭合約所載金額及期數與原告與參加人間借還款一致,被告未曾向原告買賣系爭影印機與借貸,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間租賃合約,本件金額為原告融資給參加人之款項。此外,本件系爭金額610,000 元於103 年1 月28日由原告匯款至參加人臺中銀行帳戶,業由參加人還款108,000 元,顯見本件原告訴請金額確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款項。且系爭影印機價額僅10餘萬元,益證系爭金額確為融資款項,被告給付參加人租金與超印費之金額與流程,與參加人還款予原告部分之訴請金額與流程,完全獨立,可具體證明各自間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並未實際與被告商議相關租賃細節,參加人公司業務亦非代理原告至校方議約,且觀其上明確記載兩位出租人,參加人列在前方,故授權書無法推論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意,而無視被告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與租賃金流,依據實質給付金流以為探求,兩造間從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事實。

㈡被告長期向參加人租賃影印機,故熟識參加人公司人員,當時參加人公司業務主任吳志忠表示機器到位,其於他校如北一女中、中正高中等都有蓋印系爭合約來確認機器到位之既定模式,無須變動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由主任蓋章及總務處戳章即可,被告僅須依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按月給付月租費及超印費,如發票寄到學校來,通知參加人到校取回,請學校人員簽收確認有機器到校,並借處室橢圓章蓋,因為處室橢圓章於校內是一般性公告訊息使用,各處室皆有,甚至也有各教學領域橢圓章或各班級,對校外並無任何效力,且當時參加人公司業務人員僅拿單頁來,未曾見到完整系爭合約,亦未見到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吳志忠強調系爭合約是在臺北市與新北市既定模式,租賃關係僅存於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簽署之合約,被告僅依據雙方簽署合約負擔月租費及超印費,系爭合約僅為證明係安裝機器,並非與被告相關之租賃合約,且參加人公司負責人亦表示該文件絕非契約,被告無須就系爭合約有給付責任。

㈢原告訴請之龐大金額絕非單純租金,而係機器買回與借款之金額,買回與融資係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未曾與原告有買賣機器或融資借貸法律關係,絕無系爭合約之締約真意。系爭合約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校方所能負擔之金額,亦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加以本件採購金額為100,000 元以上,被告自99年起依據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原告並未前來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廠商,而被告業已依據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下訂與參加人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承租系爭影印機,未曾更換廠商或向原告租賃,每月參加人會開影印費發票予被告,被告只需繳納發票上金額,絕無一機兩租之可能,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其與被告依規定無法成立租賃契約。倘若被告向原告租賃,然原告卻無法說明為何係由參加人向其按期給付租金,及參加人為何於雙方合約期滿後仍需與被告續約,且被告自始未曾給付該金額與原告,原告公司發票,被告從未認列支出,亦無法核銷,參加人到校取回後當廢紙棄置,顯見原告開給被告發票金額不是兩造間租金,系爭合約亦非為正式租賃契約,而是原告與參加人間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契約,與被告無涉。此外,系爭合約未見簽立日期、租賃期間、租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之約定,後續給付之融資款項約定期數與金額卻與參加人對原告實際借還款吻合,原告所指與實際上法律關係未符。

㈣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之既定模式,為融資證明文件,對被告而言,僅為機器到校證明文件,對參加人而言,僅為對原告借款金額以期數攤提還款之約定證明文件,系爭合約並非被告所得能得知,機器究竟所有權人為何,被告無法探求。又參加人按月將融資款項攤還給原告,被告從未授權參加人刻印學校名義之匯款章與蓋印,亦未曾學校會計程序中核銷相關金額支出,被告從未編列相關預算,且因為借款機器註記放至學校或公務單位為數太多,需以該單位名稱標別之故。因此,參加人匯款給原告之匯款單標註學校,僅為區分該公司百餘件之還款匯款單,故被證3 所示匯款單與被告無關,是參加人向原告所為還款,與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上每期金額與期數一致,原告訴請金額並非租金,而係對參加人之融資款項,顯見系爭合約為虛擬文件,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而融資借款存在原告與參加人,系爭合約僅為單位註記之用,被告實無與原告締約之真意,長期以來亦未有履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此外,參加人以同樣模式向和潤公司、永豐金公司及原告融資貸款,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785 號判決第三方公司敗訴,並認定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契約效力,事實上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稱:參加人與關係企業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均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和潤公司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就參加人所代理銷售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影印機事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參加人為擴張事務機器之銷售暨和潤公司為擴展租賃業務,乃協議合作,約定經參加人介紹客戶,由參加人將客戶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出售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則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並由參加人負責交付系爭機器予客戶暨維修保養等服務。雙方在96年10月1 日暨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再於98年4 月21日由和潤公司與參加人暨廣禾公司所代理銷售機器供應商京瓷公司共同簽立2 份「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從96年合作至102 年8 月間和潤公司拒絕履行合作協議。嗣參加人因原告亦係經營與和潤公司相同之業務,即循此模式與原告洽妥業務合作,並由原告提供融資額度30,000,000元,同時參加人簽具本票保證,被告之承租事宜均由參加人指派人員辦理,承租過程所簽具之文件,僅係為完成原告融資予參加人紙上作業程序,故租賃契約即由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另參加人告訴被告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簽認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契約效力,更與原告無關,絕無要換約或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現場沒有原告公司人員,亦未讓被告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就取回,事實上租賃關係僅存於被告與參加人、廣禾公司間之雙方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合約並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被告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此外,因原告要求參加人必須拿系爭合約方可向其借款,參加人認為不會影響到被告,故未告訴被告此用途,被告亦不會知道參加人與原告的關係,系爭合約錢是還款,都是參加人繳付,被告機器租金則是繳給參加人,且原告還款金額龐大,不可能為機器租金,不會有公務機關等客戶會用此價錢承租。因此,系爭合約絕非機器租賃契約,該文件僅為融資借貸條件之一,參加人與原告等另有諸多合作協議,此部分客戶端毫無所悉。再者,公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社不論以採購法或是共同供應契約下訂等方式與參加人正式成立機器租賃或機器有償使用法律關係,各涉訟之公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社皆透過會計出納或會計司庫給付租金與超印費或影印費予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給前述各單位,而永豐金公司、和潤公司與原告等寄送到各涉訟單位之發票,在各涉訟之公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社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訴請之金額,未曾由各被告單位給付,而係由參加人自始為還款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復參加人與客戶間所有收款流程皆為制式流程,並非基於系爭合約而來,永豐金公司、和潤公司與原告明知學校與單位等並非向其承租,竟無端訴訟,自是無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合約記載,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參加人,出租人:原告」,租賃期間各為36個月、24個月,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及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12,000元(含稅),於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位蓋用被告總務處橢圓戳章及吳榮達職章並簽名,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

㈡被告就影印機租賃暨維護事宜全權授權吳榮達為簽約代表人,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28762號卷第13頁)。

㈢系爭影印機於103 年1 月3 日交貨予被告並完成驗收,有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14頁)。

㈣被告向參加人租用系爭影印機,於102 年12月31日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該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

㈤參加人與其關係企業於96年10月1 日暨98年間,與和潤公司合簽訂合作協議書共2 份,有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4 頁)。

㈥參加人與其關係企業於98年間,與和潤公司簽立2 份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32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影印機,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違反約定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為可歸責於被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所有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612,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未付(含未到期)租金58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有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 4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1292、 9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⑵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 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參加人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出租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共計5 年,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影印機於103 年1 月3 日完成交貨驗收後,原告開始按月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收訖後,自同年2 月25日開始以匯款方式將租金按期給付予原告,超印費用則由參加人收取;詎料被告自103 年9 月間發生付款延滯,經催告後迄至10月底始補足租金,然12月間再次拖延2 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催款無結果,被告竟通知原告取回租賃物,原告為避免系爭影印機遭不當移置或毀損,故不得已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處將系爭影印機取回,並同時告知依約歸還租賃物之結果為契約同時終止;被告因已決意停止支付租金並欲交還租賃物,乃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是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違反相關約定條款而終止,為可歸責於被告,並造成原告受有支出租賃設備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及契約期間預期利潤之損失等語。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未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與參加人皆否認系爭合約有原告所指之法律效力,本件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必要;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影印費用均需經過正式會計程序繳交給參加人,參加人業先開立正式發票給被告用以請款,被告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用予參加人,租賃關係事實上存在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被告未曾向原告買賣系爭影印機與借貸,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間租賃合約,本件金額為原告融資給參加人之款項;原告並未實際與被告商議相關租賃細節,參加人公司業務亦非代理原告至校方議約,且授權書無法推論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意,兩造間從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事實等語。參加人則稱: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因參加人告知被告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簽認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契約效力,更與原告無關,絕無要換約或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現場沒有原告公司人員,亦未讓被告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就取回,事實上租賃關係僅存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之雙方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合約並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被告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系爭合約之錢是還款,是參加人繳付,被告機器租金則是繳給參加人,且原告還款金額龐大,不可能為機器租金,不會有公務機關等客戶會用此價錢承租,系爭合約絕非機器租賃契約,僅為融資借貸條件之一等語。

⑹經查:

1.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主任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參加人與原告是融資關係,系爭影印機是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參加人角色是供應商,提供機器服務保養,系爭影印機並非由參加人出租予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伊有在場,吳榮達也有在場並簽名,吳榮達係代表被告簽約;因原告未具有可提供服務或設備給公家機關之廠商資格,其請領租金之發票無法直接向被告報請核銷,須透過參加人,故被告給付租金所要檢具核銷之發票,是由參加人開給被告,而原告收取租金所要開具之請領發票,則於抬頭記載被告後交給參加人,亦即被告每月應交付之同一筆租金,有參加人開給被告之發票,也有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但實際上交給被告之發票,只有參加人開給被告之發票,至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則由參加人代收;被告是將租金交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將租金交給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係提出整份契約,不是僅提出1 張合約書簽名欄頁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2.證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仇培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影印機是由參加人購買後,賣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影印機所有權,原告有給付價金;系爭影印機是參加人向日本之台灣分公司購買,所需資金係參加人向原告借貸,參加人再將系爭影印機賣給原告,因原告需要支付系爭影印機買賣價金,參加人就利用原告付給參加人系爭影印機買賣價金,再用來支付參加人向日本台灣分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之價金;系爭影印機是被告向參加人租用,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影印機之維修保養,因參加人不是系爭影印機所有權人,所以於系爭合約就寫原告是出租人,但被告租金是付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將租金交付給原告,因原告開立之發票無法向被告請款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3.證人即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培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參加人與原告為融資關係,系爭影印機是參加人向京瓷公司購買後,再賣給原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所有;參加人已將系爭影印機交給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另外有簽立租賃合約,但不是系爭合約,因被告無法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所以就由參加人開立發票給被告並請款;這只是做帳問題,最主要是被告無法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才由參加人開發票給被告請款,金額就由被告支付給參加人,參加人會將錢不夠部分再補給原告;原告有去確認系爭影印機,但是由參加人裝在被告學校場所,因參加人是供應商,就由參加人來安裝;參加人賣系爭影印機給原告之金額為含稅61萬元;參加人是以系爭影印機向原告融資,再由參加人將系爭影印機租給被告,只是參加人向原告融資,所以系爭影印機所有權是屬於原告,等到還款完畢,原告再要求參加人以1 期之租金即12,000元將系爭影印機買回,所有權即歸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第211 頁)。

4.證人即被告之總務主任吳榮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合約、授權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為伊親簽及用印;系爭影印機是被告向參加人承租,有簽合約書,但不是系爭合約,被告與參加人另外有簽雙方租賃合約書;系爭合約是因為參加人公司之吳志忠表示系爭影印機已經到位,一般作法需要再簽1 份合約書,所以伊才簽機器到位確認書,伊不知道有簽系爭合約之情事;雖然伊在系爭合約上曾親簽及用印,惟吳志忠係僅拿 1張紙即系爭合約第3 頁部分讓其簽名用印,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都不知道,也都沒有看,因伊想說是配合的廠商,就不疑有他即簽名用印;至於授權書內容記載被告全權授權伊就與原告、參加人辦理系爭影印機租賃事宜,為被告簽約之代表人部分,伊沒有意見,但當初伊沒有認真判讀授權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固由伊親簽,然證明單內容伊沒有特別注意;系爭授權書不確定是否由吳志忠交給伊,被告與參加人互動都是與吳志忠;伊於授權書上簽名時,被告校長是否已於授權書上用印乙節,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反面至第284 頁反面)。

5.審諸上揭證人吳志忠、仇培峯、何培禎之證詞,其等就參加人與原告屬融資關係,參加人向京瓷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所需資金由參加人向原告借貸,參加人再將系爭影印機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影印機所有權,原告、參加人及被告三方簽立系爭合約,因原告未具有可提供服務或設備給公家機關之廠商資格,其請領租金之發票無法直接向被告報請核銷,故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租金,而原告之請領租金發票,則交予參加人,由被告將租金交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將租金交予原告等情,互核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亦明訂:「出租人(即原告;下同)依據承租人(即被告;下同)之指定自附表第 1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足認系爭合約之交易型態,雖以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影印機為先,在法律上卻係以由被告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亦即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即參加人,而係由租賃公司即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經由參加人出租予需用系爭影印機之被告,具融資性租賃變形之特性,依前開說明,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合約承租人部分雖係由吳榮達以其個人名義簽名為之(見前揭卷第7 頁、第11頁),惟吳榮達既經被告授與訂立系爭合約之代理權,復無證據證明吳榮達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情事,且吳榮達有為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為原告及參加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諸上揭說明,吳榮達前開隱名代理之行為,已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果,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民法第103 條參照)。至證人吳榮達固證稱:吳志忠係僅拿1 張紙即系爭合約第3 頁部分讓伊簽名用印,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都不知道,也都沒有看,伊沒有認真判讀授權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內容伊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此不僅與證人吳志忠前揭證述:簽立系爭合約時,係提出整份契約,不是僅提出1 張合約書簽名欄頁面等語,顯矛盾衝突,扞格不入,且吳榮達學歷為師大體育行政碩士(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被告之總務主任迄今(見前揭卷第282 頁反面),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其受被告授權委任為簽約代理人,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及相關文件,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亦有授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13頁),則吳榮達自應謹慎從事,不負所託,方符常理,是其前揭所稱:「不知道」、「沒有看」、「沒有認真判讀」、「沒有特別注意」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

6.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影印費用均需經過正式會計程序繳交給參加人,參加人業先開立正式發票給被告用以請款,被告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用予參加人,租賃關係事實上存在被告與參加人之間等語。惟查,原告、參加人及被告三方簽立系爭合約,因原告未具有可提供服務或設備給公家機關之廠商資格,其請領租金之發票無法直接向被告報請核銷,故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租金,而原告之請領租金發票,則交予參加人,由被告將租金交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將租金交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忠、仇培峯、何培禎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且系爭合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參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6 頁、第10頁),契約標的內容均「確定」、「可能」、「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系爭合約於原告、參加人及被告間,已成立生效。縱使參加人與被告間另簽立租賃契約,並有實際給付金流可證,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尚無從依此遽認原告與參加人、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即不存在或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非兩造間之租賃合約云云,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7.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金額610,000 元,於103 年1 月28日由原告匯款至參加人臺中銀行帳戶,並業由參加人還款部分金額即108,000 元,顯見本件原告訴請金額確是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款項,且系爭影印機價額僅10餘萬元,益證系爭金額確為融資款項等語。經查,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培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影印機參加人賣給原告之金額為含稅610,000 元,系爭合約上每期金額12,000元乘以一個系數就等於610,000 元,12,000元乘以融資60期為720,000 元, 720,000元扣除利息就等於610,000 元,所以原告就撥款610,000 元給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與融資性租賃交易型態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執前揭辯詞,主張原告本件向其請求之金額非為租金云云,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⑺基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有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每月基本費用為12,000元整(含稅)」約定(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6 頁、第10頁),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實可確定。

㈡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為有理由: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該租金及其他費用,所為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付者,應負違約責任,並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自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基本費用即租金12,000元(含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支付,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未付(含未到期)租金588,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融資性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是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收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即揭示斯旨。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1月起,遲付租金2 個月,並通知原告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原告乃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處將系爭影印機搬回,同時告知依約歸還系爭影印機之結果為契約同時終止,原告則同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被告對此未為爭執。依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約定:「當月基本費用應以電匯或開立支票方式寄交出租人」、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第11條約定:「本契約……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見前揭卷第6 頁及反面、第10頁及反面),被告既有已到期之2 個月租金共24,000元未按期支付之違約情事,且其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付系爭影印機之租金,亦未爭執,已如前述,此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支付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見前揭卷第8 頁、第12頁)未付(含未到期)租金58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49=588,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而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8日即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2 號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 個月租金24,000元,暨所有未付(含未到期)租金5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9=588,000元),共612,000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4 年11月2 日陳報狀 1份(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95頁反面),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