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李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 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安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7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往返臺北站至羅東站之客運司機,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9,000元,加計每月固定領取之公休出勤費、加班費、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外宿費後,每月薪資約5萬元。伊曾於103年1月間請求被告依法處理並改正相關違法事項,被告未予置理,為逼迫伊離職,更自103年3月15日起連續數月故意將伊之出班車表全數排成非正常輪值,不予任何班次出車,致伊於103年3月、4月之實領薪資僅有39,085元、37,468元,遠低於駕駛人員平均標準。嗣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於103年5月30日調解會議後,無故拒發端午節禮金2,000元,並捏造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有連續三日曠職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3年6月12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每日均依被告公司規定準時上班打卡完成報到手續,並留置現場等候被告公司主管差遣、指派任務,被告均未予理會,更直接揚言:「公司不需要你了,沒有適合你的工作」,拒絕伊提供勞務。然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之情事,被告非法解雇行為即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解雇通知送達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元;且伊於103年6月份僅領取薪資537元,被告尚應補發49,463元及端午禮金2,000元,合計51,463元。另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提撥任何金額至伊個人退休金專戶,致伊每月受有提繳工資6%之提繳金額損害,而伊每月薪資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3,180元(計算式:53,000元×6%=3,180元)至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已不適合擔任國道五號司機,被告乃於103年4月間改派原告擔任宜蘭平地線駕駛,且唯恐原告不熟悉駕駛路線而危及乘客安全,故先安排其見習班次(跟車熟習路線、無須駕駛)與預備班次(預備出車、增加調度彈性),且原告任職之國光客運羅東站,每日均會於調度室提前公布一、二日之後之行車調度表,供司機隨時查閱翌日之班表(縱有司機請假或曠工,調度室或站長亦會以電話通知翌日之班表),詎原告已知悉被告排定之班表及每日上班時間,明知其將要行駛之車輛班次時間為何,卻仍多次臨時請假及曠職,或故意每日將近中午或下午始到勤,實際到勤時間均已晚於原定班次發車時間甚晚,導致其原代班之班次需由其他司機遞補,是原告顯未按約定之時間、地點及內容提供勞務,而非單純之遲到(其曠工日期之代班班次、到勤時間及駛車憑單如本院卷第41頁附表A所示),並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再次連續曠職,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解雇事由。又,被告之公休出勤獎金係當月份實際上有於公休日出勤時,始會給付,免稅加班費亦係實際上有加班時始會給付,工時獎金之多寡應視當月份之工時多寡而定,未必給付且數額非固定,均不應計入按月給付之薪資內。另考核獎金將視當月份之考核結果而決定數額多寡,給付數額亦非固定,趟次獎金亦須視單趟班次里程而定,金額亦非固定,而外宿費需以司機確有外宿情況始會給付,均不應計入按月給付之薪資內。被告給付之月薪應僅以本薪19,0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19,047元,則被告應按月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1,143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3頁、第158頁暨其背面、第115頁暨其背面):
⒈原告自102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⒉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下午2時7分28秒(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序號226),103年5月13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上午11時16分29秒(見調解卷第101頁序號70),103年5月14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下午1時14分09秒(見調解卷第103頁背面序號212),103年5月15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下午4時03分03秒(見調解卷第106頁背面序號88),103年5月17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下午12時15分10秒(見調解卷第111頁序號65),103年5月18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下午12時06分18秒(見調解卷第113頁序號196),103年5月19日打上班卡時間為下午1時24分15秒(見調解卷第116頁背面序號88)。
⒊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19日,均無下班之打卡記錄。
⒋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⒌兩造不爭執原證1薪資明細及被證29至35之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12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積欠薪資及端午節金共51,4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有無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積欠薪資及端午節金共51,4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確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未依排定之班表到勤,且打上班卡後隨即離開,亦未向公司請假,顯未依約提供勞務而屬曠工,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等節,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未依排定班表時間到勤,顯未依約提供勞務給付: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羅東站行車調度表及打卡酒測紀錄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被證29至35、同調解卷第99至116頁背面被證10),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應代301班次即「羅東-牛鬥」路線,應出發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序號51、76),然原告遲於下午2時07分28秒始打上班卡(見調解卷第99頁序號226);103年5月13日原告應代303班次即「羅東-南方」路線,應出發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28頁序號51、78),然原告遲於上午11時16分29秒始打上班卡(見調解卷第101頁序號70);103年5月14日原告應代302班次即「羅東-寒溪」路線(見本院卷第129頁序號50、77),應出發時間為上午6時,然原告遲於下午1時14分09秒始打上班卡(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序號212);103年5月15日原告應代306班次即「羅東-岳明」路線,應出發時間為上午6時40分(見本院卷第130頁序號79),然原告遲於下午4時03分03秒始打上班卡(見調解卷第106頁背面序號88);103年5月17日原告應代302班次即「羅東-寒溪」路線,應出發時間為上午6時(見本院卷第131頁序號3、78),然原告遲於下午12時15分10秒始打上班卡(見調解卷第111頁序號65);103年5月18日原告應代303班次即「羅東-南方」路線,應出發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32頁序號3、79),然原告遲於下午12時06分18分始打上班卡(見調解卷第113頁序號196);103年5月19日原告應代305班次即「羅東-岳明」路線,應出發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序號79),然原告遲於下午1時24分15秒始打下班卡(見調解卷第116頁背面序號88),堪認原告確有未按班表到勤之情事。
②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任意增減固定行車班次,是倘原告未依原排定之班次時間到勤,該班次仍應準時出車。而依證人許朝進即被告羅東車站調度員到庭證稱:「(問:按照103年5月12日之行車調度表,原告本應於5時50分出車,但下午2時以後才到調度室,則原班次如何處理?)我們會叫臨時公休的駕駛出來代班」(見本院卷第73頁)、「未按時發車的司機,要看人有沒有到公司上班,如果沒到還是要找公休的補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背面);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原排定班次之駛車憑單所記載之司機姓名均非原告(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被證21至被證27)及證人許朝進證稱:「(提示被證21至被證27駛車憑單)原告這幾天的班次都由別人補代,他都沒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上開未按班表到勤之班次係由其他司機代班。由上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時效性,應按排定班次時間準時到班,倘其到勤打卡時間已逾發車時間,則被告即需指派其他司機代班,原告顯無法按原排定之班次時間提供勞務給付,自屬未依約給付勞務。
⑵原告雖云被告並未通知伊應服勞務之時間,致伊無從知悉應於何時提供勞務,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公司至少提前一至兩日將行車調度表公布於調度室打卡機之右側桌面,以供司機隨時查閱隔日班表,倘司機有請假或曠工情事,調度室或站長亦會以電話通知隔日班表等節,並提出調度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被證20)為證,核與證人許朝進到庭證稱:「被證20放在窗戶底下的白色紙張是調度表即司機之班表,下班以後要看第二天的班,今天早上公布明天的班次」(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司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們有調度表給司機」、「調度表上會顯示序號、組別、班次、起站、訖站、出發時間、到達時間、車號、員工姓名及員工代號,讓司機知道自己是什麼班次」、「司機要按調度表的出發時間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背面)、「我們排班前兩天就會排出來,打卡完,就是要看調度表才知道明天的班。最慢前一天就會知道代班的資訊。代班資料是我們調度室來排班」、「(如果司機前一天未上班,如何得知?)如果是公休,我們會提前告知」、「如果不是公休,我們會提早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75頁)、「如原告前一天曠職的話,主管會通知他代班資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每日均會將翌日之班表資訊提前一天公布於調度室內,以供司機查閱翌日班表資訊,倘有司機因公休或曠職而未至公司上班,被告亦會以電話通知司機翌日之班表資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應服勞務之時間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⑶原告復云伊均屬代班性質,且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0行車調度表並未將出發、到達時間及起訖站寫於原告名字旁邊,致伊無從知悉應於何時提供勞務。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行車調度表(見調解卷第99至116頁背面被證10),雖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應「代301」班(見調解卷第126頁背面序號51)、103年5月13日應「代303」班(見調解卷第127頁背面序號51)、103年5月14日應「代302」班(見調解卷第128頁背面序號50)、103年5月17日應「代302」班(見調解卷第130頁背面序號3)、103年5月19日應「代305」班(見調解卷第132頁背面序號50)等語,然證人許朝進已到庭證稱:「我們有分班次表的組別,就是路線不同。代212就是要跑212的班次」(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提示被證10)這是預備班(代號D),預備班後面寫紅字,他要代幾點的班,有關出發、到達時間、起訖站等資料我們是寫在名字的旁邊。」、「班次就是時間,有出發到哪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②參諸被證10每日行車調度表右上角之頁數記載方式,再比對被證20被告公布行車調度表之現場照片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29至被證35行車調度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7至133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每日行車調度表應係連續頁,被告並會將每日行車調度表之全部頁面一併公布於調度室內,是被證10之103年5月12日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29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103年5月13日之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30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103年5月14日之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31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103年5月15日之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32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103年5月17日之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33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103年5月18日之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34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103年5月19日之行車調度表完整頁面應如同被證35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
③準此,則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應代301班次,比對同日行車調度表第4頁序號76之301班次資訊,即可知悉其應到班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於103年5月13日應代「303」班次,比對同日行車調度表第4頁序號78之「303」班次資訊,即可知悉其應到班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第128頁);原告於103年5月14日應代302班次,比對同日行車調度表第4頁序號77之「302」班次資訊,即可知悉其應到班時間為上午6時(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於103年5月17日應代「302」班次,比對同日行車調度表第4頁序號78之「303」班次資訊,即可知悉其應到班時間為上午6時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於103年5月18日應代「303」班次,比對同日行車調度表第4頁序號79之「303」班次資訊,即可知悉其應到班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應代「305」班次,比對同日行車調度表第4頁序號79之「305」班次資訊,即可知悉其應到班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見本院卷第133頁);至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之代班資訊,則係於當日行車調度表之班次資訊部分,將原排定司機之姓名劃除,並於上方加註原告姓名,原告自得知悉其於103年5月15日應代「306」班次,應到班時間為上午6時40分(見本院卷第130頁序號79)。是認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調度表,無從得知其應提供勞務之時間云云,並無可取。
⑷原告雖云應以駛車憑單作為伊應否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時點之認定依據,惟觀諸駛車憑單之記載內容,不外係記載司機姓名、車號、日期、酒測值、血壓值、體溫、里程數、起訖站、發車時間、到達時間、回收票、車上售票處、補票記錄、油耗記錄、趟次中拋錨、肇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其性質應類似行車日誌,而非出車之班表;且證人許朝進業已到庭證稱:被告之司機應依調度表所排定之時間打卡出勤等語,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以駛車憑單作為伊應否提供勞務之認定依據云云,洵無可取。雖原告復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第3頁駛車憑單為據,主張伊有於103年5月12日提供勞務,並無曠工之情事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駛車憑單雖共3頁,然日期均為103年5月12日,且其中第1頁及第2頁實係同一頁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均為103年5月12日駛車憑單之首頁,僅係因臺灣中油單據遮蓋部分頁面資訊方始重複列印;至被證21第3頁應係接續105年5月12日駛車憑單首頁之續頁文件,此觀被證21之3頁駛車憑單右上角之條碼號碼均為「U048229」即明,是被證21第3頁雖記載駕駛姓名為原告李承翰,惟依103年5月12日駛車憑單首頁內容所載,當日該301班次之駕駛司機既已將原告姓名劃除,並更改為訴外人劉慶煌,足見該班次之駕駛司機實非原告,至被證21第3頁固未劃除原告姓名,應僅係為便宜情事而未一併修正,原告片面擷取被證21之部分頁面內容,遽謂伊有於103年5月12日提供勞務云云,顯屬無據。
⑸至原告雖云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調度表與駛車憑單所記載之資訊不符,無從認定其有曠職情事,例如:103年5月17日行車調度表記載其為代班,然被證25駛車憑單僅有「陳喆偉」之資料,並無原告之資訊,可知當日應係由陳喆偉向被告提供勞務,其自無曠職情事云云,惟被告已陳明被證25之所以繕打「陳喆偉」之姓名,係因調度員當日繕打駛車憑單時,已知悉原告不會準時到班,故直接繕打為「陳喆偉」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核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17日行車調度表,亦載明原告應代302班次(「羅東-寒溪」路線)即被證25駛車憑單所載班次(見本院卷131頁、第58頁),自難僅以被證25駛車憑單所記載之司機姓名非原告姓名,即據此反推原告當日並無提供該趟班次勞務之義務。況,駛車憑單僅係行車日誌之性質,並非班表,被告公司之司機均應依調度表所排定之班次時間提供勞務等節,既如前述,縱認駛車憑單與調度表之資訊有所出入,仍應以調度表上所載資訊作為原告提供勞務時點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⑹原告又云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任意取消伊原排定之公休,片面調動伊之班次,且未給予伊見習機會,即異常排大量臨時代班,致伊無法知悉應提供勞務之時點。惟查,被告是否有任意取消原告之公休抑或有無排大量代班,核與原告是否知悉應提供勞務之時點並按時提供勞務,原係分屬二事,非可相提併論,況證人許朝進就原告公休後又被排班,是否應經原告同意、及透過何種方式告知其準備提供勞務等節,業已到庭證稱:「我們排班,他就要來上班…原告前一天就要來看班次,我們一切都以調度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公司均會提前一天將調度表公布於調度室供司機查閱,倘司機有公休或曠工情事,亦會以電話通知司機代班資訊等節,一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是否被取消公休或排大量代班,其每天均可至調度室查閱隔日班表為何,縱認當天因公休或曠職而未到班,被告公司亦會以電話通知隔日班表資訊,尚難認其有何因被取消公休及被排大量代班而無法知悉應提供勞務時點之情事。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確有未依排定班表到勤,而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情事,而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日期打卡後隨即離開,亦未向公司請假等節,復經證人許朝進到庭證稱:「(問:實際上李承翰當天有沒有留在現場待命?)他有來,但刷卡後就走了,我沒看到他在調度室內。」、「原告離開時沒有跟公司請假」(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2時07分、5月13日上午11點16分、5月14日下午1時14分、5月15日下午4時03分、5月17日下午12時15分、5月18日下午12時06分、5月19日下午1時24分打卡上班,都一進來打卡就跑掉了。」、「調度室之玻璃透明,從調度室可看到羅東保養廠大門及工作人員進入及離開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調度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被證19)可參,而原告於上開日期均未打下班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到勤打卡後隨即離開等語,信屬非虛。又,原告既不爭執其於上揭時日均未打下班卡、實際上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復未向被告請假,即難認原告有依約按時向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堪認屬曠職。
⒋原告雖云伊打完上班卡後,均留置於羅東保養廠內等待被告之勞務指示,且調度室空間有限,故伊係留置於保養廠區或所配置之車輛內待命,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上開日期均未打下班卡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實有留在工作現場等候被告下達勞務指示,僅係被告未為下達指令,自應於下班時打卡以證其確有依時出勤情事,豈有連續數日待至下班時間卻均不打下班卡?況證人許朝進業已證稱:原有班次找人遞補後,當天即應留在調度室內待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於上班打卡後有何留置於調度室內等待被告勞務指示之情事,亦未向證人許朝進業表明:伊係在保養廠區或所配置之車輛內待命,是原告前開所云,自難憑取,更難認原告於上開期日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於上揭時日實際上既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自應認屬曠職。
⒌雖原告復云:曠工係指勞工全日未依約為雇主服勞務之情形,其未打下班卡,至多僅係早退;且職業汽車駕駛人自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即行起算工作時間,則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均完成打卡,即可起算工作時間,並非全日均未依約提供勞務,至多僅係早退,而非曠職,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等件為據。惟查:
⑴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應忠勤職守,並遵守左列各項原則:一、本規則及本公司訂定之其他有關規定。」(見調解卷第34頁背面),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除左列人員外,均應按規定於上、下班時間打卡。一、經總經理核准免予打卡者。二、因公出差填妥『出差申請單』經主管核准者。三、因故請假經核准者。四、臨時事故,事後敘明事由,經主管核准者。」等語(見調解卷第35頁)甚明。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員工,自應遵守被告工作規則前開所訂上、下班均應打卡之規定,倘有未依規定打卡之情事,原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原告於上開日期上班時雖有打卡,而得證其到班之時點,然原告既未於下班時間打下班卡,自不能證明其實際下班之時間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上班打卡後,確有留置於調度室內待命暨向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一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於上開期日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應屬曠工,而非僅係早退而已。
⑵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主張打卡僅係雇主掌握計算勞工工作時間方式,倘勞工實際出勤上班,僅因故未打卡,尚不構成曠工要件云云。然本件原告僅於上開日期打上班卡,並未舉證證明有留置於調度室待命及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實際出勤上班提供勞務之情事,顯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之前提事實不符,自難遽行比附援引。
⑶據上,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未依排定班表到勤出車,僅只打完上班卡後即行離去不知去向,實際上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自屬曠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日期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等語,信屬可取。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5月15日、同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有連續曠工三日之情事等節,既如前述,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6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積欠薪資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
⒉原告雖依民法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之積欠薪資49,463元、端午禮金2,000元,合計51,4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應認兩造間自103年6月12日起之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12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又,被告已與原告結算103年6月份薪資,並給付原告537元等節,有原告103年6月薪資明細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調解卷第140頁),原告雖云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並請求被告補發積欠薪資49,463元,惟參諸原告102年10月至103年6月薪資明細(見士院卷第7至14頁),其本薪僅為19,000元,其餘給付金額均屬公休出勤獎金、加班費、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外宿費等項目,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12日後之薪資等節,亦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及被告有何積欠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之情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端午禮金部分,並未提出被告應予發放2,000元端午禮金之相關依據及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積欠薪資49,463元及端午禮金2,000元,合計51,4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退休金,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本件被告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自103年6月12日起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等節,一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積欠薪資及端午禮金合計51,46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