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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告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即多次透過新聞媒體訪問、談話性電視節目、其個人臉書、美麗島電子報及平面媒體撰文等之方式,公開不實指稱原告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其相關事證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指稱國民黨有收頂新魏家新臺幣(下同)2億元政治獻金,並藉此指摘國民黨黨中央有人是頂新集團的門神(下稱系爭言論一)。

⒉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再公開指稱:「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當時這位(國安)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2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

⒊中國國民黨因被告一再稱該黨有收頂新魏家2億元政治獻金,故而公開要求被告周玉蔻應予澄清說明,被告周玉蔻即於103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登載乙篇名為「致馬總統公開信」之文章,內容記載:「…以公開信的方式,向你提醒,善意建議,針對頂新集團和馬總統競選團隊之間,有著非政治獻金法規定的捐贈獻金傳言,進行積極調查。這已經不是『傳言』,而是動搖國本,傷害你個人清譽的重大問題…一位前國安會高層曾私下告知本人,他自企業界人士得知一個說法,就是馬總統競選團隊在選舉期間,有收受法令規範以外捐款獻金2億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三)。

⒋被告更於103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乙文,指稱:「馬英九總統由核心親信掌控,自頂新集團收受支應總統大選經費支出,超出法規範圍的私下饋贈捐款2億元…換句話說,拿了頂新集團秘密『獻金』的,正是馬英九總統,馬團隊的頭頭…」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四)。

⒌於被告撰寫上開文章後,在同日(23日),被告參加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時,仍然持續散布:「(主持人:我請教周姐,終於指出誰拿了頂新2億元,哇,超震撼的,為什麼從馬團隊一直到直指現在是馬英九總統?)…那我只好說出真相,『馬團隊』指的是馬英九總統本人…(主持人:我想請教周姐,妳這邊提到的是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這個終於指出究竟是誰收了頂新的2億元…)收錢的人沒有做對價關係的事,收錢的人是馬英九總統知道這個詳情,然後由他的親信來處理,中間的關係人是胡定吾先生,這個金錢的交易,馬幕僚沒有經手,但是馬幕僚知道…」、「…2億這件事情,我講的都是馬英九競選團隊的馬團隊…馬團隊我所指的就是馬英九…我相信馬英九總統在這個過程當中,從我所接觸的消息來源,這筆所謂的選舉經費的非政治獻金的私下的經費的支付,馬英九總統他知道,當然不是他經手,是他的重要的親信經手,中間胡定吾先生,扮演了中間人的角色,胡定吾先生幫助頂新集團送錢到總統府,這是大功一件…」、「(主持人:先問一下玉蔻,妳這算是整個攤牌對不對,你為什麼敢直接點名是馬總統…)…我一直所說的馬團隊,就是團隊的頭頭,叫做馬英九…在這個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競選經費交付過程當中,胡定吾成功的讓頂新集團進入了總統府的親密夥伴,因為要送錢很難的…」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五,以下合稱系爭言論)。

㈡被告對外公開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或原告經由重要親信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既各相關人予以否認,甚或提起訴訟以捍衛自身之清白,復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查後,作成簽結報告,並記載「…以及馬英九總統就事實十涉有收受頂新集團非法政治獻金情事,然經查證結果,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發內容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認馬英九總統涉有圖利、貪瀆及違反政獻金法第罪嫌。」,可見系爭言論論稱原告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府獻金之事實,確非事實。而被告抗辯發表系爭言論時之查證對象,其中蔡玉真係與被告相同,均為上電視節目發表爆料言論之所謂名嘴,故對同屬名嘴於私下流下傳之訊息,本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被告就蔡玉真所為「胡定吾是最好的政治獻金白手套」係其個人意見,被告不能逕認為真實,應再查證蔡玉真所述是否有事上的根據。吳子嘉雖撰文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受頂新魏家逾10億元之政府治獻金,惟此文登出即經原告對吳子嘉提起訴訟,被告對吳子嘉文章之真實性即應有合理懷疑。張榮豐並未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收受頂新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自不足作為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合理依據。胡忠信係與被告相同,均為上電視節目發表爆料言論之所謂名嘴,故對同屬名嘴於私下流下傳之訊息,本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被告就胡忠信所為一不知名台南某人士轉述馬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該人士是存在本有可疑,被告就該人士為何人都不知,如何能確信該人所述內容係屬真實?故胡忠信所稱與被告討論政治獻金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合理確信之依據。謝國未曾與被告談及有關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之事,謝國並非被告之查證對象。依宋耀明於特偵組之證言可知,宋耀明未曾向被告提及原告是否有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之事,自非被告系爭言論之查證對象。王金平未曾與被告談及有關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之事,王金平並非被告之查證對象。被告所之稱黃文局究為何人?與原告或頂新集團間有何關聯?其對於被告稱原告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有何關係?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讓該人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可合理確信系爭言論係屬實實之依據。被告實際上並未得知任何人曾向伊表示原告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之事,其所得到之訊息,尚未達到可合理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然被告未再向張榮豐查證其所稱頂新集團行情至多為2億元等語,是否是指頂新集團捐款2億元予原告,即故意假藉前國安高層之名,不實指稱有消息來源告知原告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就此縱認被告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系爭言論內容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嚴重貶損,對於原告名譽上之傷害至深且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周玉蔻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且因被告周玉蔻係在電視節目、個人臉書及透過公開撰文等方式散布上開不實內容,此等內容業經各大傳播媒體,不論電子、平面及網路媒體皆爭相報導,成為當時重大媒體焦點,而使全國民眾得以收視聽聞,令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之政治獻金乙事,就此即應由被告周玉蔻以登報方式公開對外澄清上開所述內容並非真實,並向原告道歉,始適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⒊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為系爭言論前,已盡相當之查證,足證被告確實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蓋被告於103 年12月17、18日間為系爭言論時,實已分別與訴外人蔡玉真、胡忠信、張榮豐、謝國等人查證,其中自胡忠信之證詞可知,伊確定係於魏應充被收押後一個月內有與被告於節目上及私下討論,伊自台南市某位人士得知「馬總統有收受頂新集團的政治獻金」,且胡忠信與被告向來意見多有不合,不至特意附和被告,故被告認為其消息相當可信;又自蔡玉真證詞可知,伊於103年9、10月間受被告所託私下了解胡定吾此人,亦與被告發表言論之時間順序相符;而謝國樑身為國民黨之重要幹部且多次參與立委選舉,其證詞「可能頂新在選舉前支持國民黨,故看得出來有點拿手軟」等語,雖稱係個人主觀想法,但仍具有相當參考價值;自吳子嘉發表之「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一文中亦可知,原告可能收受政治獻金一事,早有人提出質疑,此言論並非被告所創;雖張榮豐稱伊於103年12月3日與被告僅提及頂新集團最多可能之政治獻金價碼為2億元,然當天討論時伊並未把其心裡所想之推論告訴被告,致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已毫無更改陳述之空間,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行為時點之認知。且設若有違法政治獻金,必定不是透過捐款與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為之,因具隱蔽性及秘密性,其客觀證據之取得本即不易,被告亦無任何調查權可資查證,綜觀被告所為之查證行為及考量違法政治捐獻通常迂迴交付之情形,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係屬真實。另訴外人魏應交曾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3年度查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104年5月8日之訊問中,陳稱:「(問:是否有捐贈政治獻金給予黨或政治人物,包括借用其他名義輾轉捐贈?)除了高雄黨部,當時我有支出廣告文宣費用525萬元,高雄縣黨部有開立廣告文宣費用的單據給我外,其他沒有」及「(問:頂新集團在國內的相關事業體,是否曾捐助政治獻金給認候選人,包括2008年及2010年總統大選?)頂新集團事業體就只有曾經捐助一筆525萬元的廣告宣傳贊助費給國民黨高雄黨部,…」等語。參酌頂新集團重要成員魏應充於訴外人馬英九總統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大選時,曾擔任「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一職,魏應充為臺灣知名企業界人士,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提供馬競選團隊金錢方面等實質上之支持,應不為過;綜合頂新集團曾於102年間政治捐款未入專戶及魏應充曾任馬吳後援會之副總會長等事實觀察,一般社會大眾均會合理懷疑頂新集團可能爾後又有提供非法政治獻金,此等事實亦更強化被告之確信、支持被告之合理懷疑,訴外人魏應交之陳述已足堪證明頂新集團可能私下確實有捐贈未入帳之政治獻金乙節,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民主進步黨於93年、97年與101年間之總統選舉時,即質疑原告涉嫌出售市產圖利私人財團之金融合併案,並經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證稱「89年總統大選時,伊家族捐款1500萬元給馬英九,這完全是個人的政治獻金,用個人的名義捐贈的,在93年總統大選時,伊家族有損款2000萬元給陳前總統,這同樣也是政治獻金,沒有拿收據…」,然原告却矢口否認;又民主進步黨於99年間指稱中國國民黨收頂新集團525萬元,縱經王金平承認此事,中國國民黨仍加以否認,足凡涉及政治捐款議題,原告均一概否認,實素有先例。其103年間,馬政府處理食安風暴時,對頂新集團似有特殊待遇,並有吳子嘉提出質疑,段宜康亦曾公開透露原告收受頂新企業界政治獻金法以外的獻金,加以原告於101年總統選舉時公布使用經費4.4億元遠低於敗選之蔡英文7.5億元,至今仍未釋疑,並考量頂新集團於原告執政期間在電信業、中嘉有總電視等均享有特殊權,然原告當時堅決否認,被告為引發大眾對此事之關注,遂著手蒐集相關資訊,並因而了解原告可能係曾因選舉而有鉅額政治獻金捐獻存在(來源為胡忠信、吳子嘉、謝國梁),如有政治獻金,其金額可能為2億元(來源為張榮豐),如真有此事,扮演居中白手套角色者應為胡定吾(來鴻為蔡玉真、黃文局),綜合上開資訊,被告始於103年12月17日、18日發表炙系爭言論。綜上,被告所為之言論均已為合理之查證,就被告為系爭言論當時所查得之資訊綜合判斷,依被告行為時點主觀之認知,有相當理由確信頂新集團可能有捐獻原告或原告之競選團隊2億元,應堪認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其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被告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又涉及公眾事務,故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言論時,已具體表明係「可能」存有此種政治獻金,並明白表示其也沒有證據,從而可徵被告行為時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以公益評論為基礎,呼籲公眾正視政治人物與工商業界之金錢往來規範。被告亦公開呼籲原告應主動調查有無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捐贈,被告提出此言論目的在於藉由調查而理清有無前述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捐獻,是故,被告主觀上確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指稱於相關人士公開否認或提起訴訟後,被告仍持續指摘上情,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於103年12月17、18日間為系爭言論後,言論內容遭到曲解及質疑,被告為澄清言論內容及自我辨明,復於同年月22、23日再發表言論,主觀上並非出於侵害原告之故意。至於相關人士之公開否認或起訴行為,此僅係遭指涉之人對外自我辯護之聲明,不能逕認「澄清」之內容即屬事實,況且,渠等為澄清行為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明確實之查證方式,尚難僅因單純的澄清聲明,即認為被告後續指摘行為已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一,有年代新聞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年民視新聞媒體採訪中發表系爭言論二,有民視新聞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登載乙篇名為「致馬總統公開信」之文章,發表系爭言論三,有被告之臉書截圖在卷可參(件本院卷一第22頁)。

㈣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乙文,發表系爭言論四,有網頁列印美麗島電子報新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㈤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參加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時,發表系爭言論五,有三立新聞、年代新聞等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非真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查系爭言論之內容略以「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當時這位(國安)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2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以公開信的方式,向你提醒,善意建議,針對頂新集團和馬總統競選團隊之間,有著非政治獻金法規定的捐贈獻金傳言,進行積極調查。這已經不是『傳言』,而是動搖國本,傷害你個人清譽的重大問題…一位前國安會高層曾私下告知本人,他自企業界人士得知一個說法,就是馬總統競選團隊在選舉期間,有收受法令規範以外捐款獻金2億元。」、「馬英九總統由核心親信掌控,自頂新集團收受支應總統大選經費支出,超出法規範圍的私下饋贈捐款2億元…換句話說,拿了頂新集團秘密『獻金』的,正是馬英九總統,馬團隊的頭頭…」、「(主持人:我請教周姐,終於指出誰拿了頂新2億元,哇,超震撼的,為什麼從馬團隊一直到直指現在是馬英九總統?)…那我只好說出真相,『馬團隊』指的是馬英九總統本人…(主持人:我想請教周姐,妳這邊提到的是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這個終於指出究竟是誰收了頂新的2億元…)收錢的人沒有做對價關係的事,收錢的人是馬英九總統知道這個詳情,然後由他的親信來處理,中間的關係人是胡定吾先生,這個金錢的交易,馬幕僚沒有經手,但是馬幕僚知道…」、「…2億這件事情,我講的都是馬英九競選團隊的馬團隊…馬團隊我所指的就是馬英九…我相信馬英九總統在這個過程當中,從我所接觸的消息來源,這筆所謂的選舉經費的非政治獻金的私下的經費的支付,馬英九總統他知道,當然不是他經手,是他的重要的親信經手,中間胡定吾先生,扮演了中間人的角色,胡定吾先生幫助頂新集團送錢到總統府,這是大功一件…」、「(主持人:先問一下玉蔻,妳這算是整個攤牌對不對,你為什麼敢直接點名是馬總統…)…我一直所說的馬團隊,就是團隊的頭頭,叫做馬英九…在這個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競選經費交付過程當中,胡定吾成功的讓頂新集團進入了總統府的親密夥伴,因為要送錢很難的…」等語,係指稱原告透過胡定吾或親信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核屬得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尚與個人針對客觀事實加以評論之意見表達無涉。被告抗辯系爭言論為對食安、政府廉潔、相關金流公開透明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屬個人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云云,尚不足取。

㈡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言論之內容,係指述原告收受頂新魏家2億元的政治獻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已足使社會大眾產生原告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涉及貪污刑責,不法包庇頂新集團之認知,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另向特偵組告發原告於101年總統舉期間涉有收受頂新集團非法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情事,經特偵組偵查後,作成簽結報告,並記載「…以及馬英九總統就事實十涉有收受頂新集團非法政治獻金情事,然經查證結果,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發內容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認馬英九總統涉有圖利、貪瀆及違反政獻金法第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132頁),另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誹謗罪,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27號事件受理,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調閱特偵組案卷查核,由頂新集團魏家四兄弟及其主要親屬間大額通貨交易(100萬元以上)往來資料,亦查無不明資金往來或與原告間有何非法政治獻金款項出入之明確事證等情,業據證人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證人即頂新集團員工陸億華、洪美惠、王琬玲、李妍賢、劉雅卿、何康葆、證人即與魏家有珠寶、茶葉交易往來之商家朱家瑩、王俊欽分別於特偵組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證述在卷(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11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6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並有提款單、傳票、支票、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請款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統一發票、保管條、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91頁),原告及頂新集團亦曾分別發表聲明,表示並無收受或捐贈未入帳之政治獻金一節,復有總統府103年12月22日「馬英九總統聲明」、同日「頂新國際集團聲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卷第35頁、第29頁),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治獻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3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言論指述內容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內容並非真實乙詞,尚堪採信。

㈣被告是否經合理查證?被告抗辯經查證後始發表系爭言論,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蔡玉真於特偵組證述被告請伊幫忙查證有關胡定吾的角色及胡定吾是收受政治獻金橋樑等事情,伊告訴被告這4個人是原告處理政商關係、政治案件的靈魂人物,胡定吾與原告的關係非常密初,與總統府互動的層級,胡定吾可以直接與原告聯繫,是原告相當信任的老友,從頂新魏家跨足兩岸農業的統包,安排進總統府、農委會主委陳保基到頂總部報告,胡定吾積極培養他的兒子胡亦嘉參與兩岸農業,國內官員幾乎都到場,可見胡定吾、頂新魏家和馬政府是密不可分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3至174頁),蔡玉真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9、10月間頂新集團發生黑心油事件後,有跟被告就馬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乙事交換過意見。我們從98年頂新回臺灣後取得101的經營權,到他們收購中嘉到三重新燕廠的土地,還包括2008跟2012兩次總統大選頂新魏家的角色,聊一些包括李述德、胡定吾、林宗勇等他們在這幾個案子的角色。另外包括頂新魏家擔任馬吳後援會副總幹事的行情,及後來魏家進總統府報告統包兩岸農業的事件。我提過擔任後援會副總幹事在台商圈的行情,通常以過去幸福人壽鄧文聰的案例大概也是1、2億以上的行情,後面才會有一些選後的利益跟好處,以頂新集團而言,選後所得到得利益跟好處就是取得101的經營權、收購中嘉。我有用台新吳董的案子,吳東亮曾經當面跟我說他捐了超過吳淑珍的1億給馬英九選總統。所以我與被告討論時,有說這是有一定的行情,我沒有提到2億的確切金額。又依我對馬總統的暸解,我從82年馬總統擔任法務部長任內,就開始跑法務部的新聞,所以對馬總統認識超過20年,馬總統不會親自出面處理企業關係,尤其是政治獻金。所以我跟被告聊的是羅智強的代表性,及胡定吾跟馬總統數十年的關係,胡定吾又是101的董事,所以是最好的政治獻金的白手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其中就魏家擔任馬吳後援會副總幹事(按:應係「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胡定吾於就讀台大期間擔任代聯會主席時(59年),曾邀請原告擔任秘書長而與原告結識,又以頂新集團之頂固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101大樓)董事等節,亦分別經證人魏應充、胡定吾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在卷(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11第189頁、卷10第128至129頁)。吳子嘉於103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一篇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文章,並記載:「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億的政治獻金。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式,來掩蓋自己貪污的事實。」、「所以,吃頂新黑心錢的馬團隊,恐怕要做好坐牢的準備。」、「2012的總統大選後期…魏家危機入市加碼投資,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的政治獻金,這股荒漠甘泉,讓馬團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顯示,馬吳競選總部在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為4億4千多萬,那麼,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那中間的差額跑去哪了?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鈔票,誰拿走了?這如果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團隊收受頂新鉅額黑心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語,復於特偵組偵查時就原告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之消息來源、如何查證及10億元政治獻金如何交付等情,均表示不能公開,並對於頂新集團支付政治獻金之時間點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228頁)。

⒉證人胡忠信於另案到庭證稱:「(問:被告曾否就國民黨或馬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乙事,與你交換意見?)有。去年這個議題出來時,我跟被告有在政論節目上討論這個問題,節目結束後也有跟被告私下討論到。(問:你有把這位台南市某人士告訴你的事情,跟被告提過嗎?)不要說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我在節目中有公開講出來,全國都知道。(問:去年12月22日、23日之前,被告有沒有就馬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跟你交換意見?)我們在政論節目上討論也是一種公開討論,私下我們也有一些討論。(問:你在跟被告討論這件事情的過程中,你有沒有提供相關的事證依據給被告,證明馬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有。就是我剛剛所說台南市某人士告訴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證人謝國樑於特偵組證稱:「(問:你在受訪問時,是否有提及下列內容,『從總統府的做法來看,確實可看出對頂新集團有很大的包袱,至於包袱是什麼也不難猜到,可能是政府在選舉時,頂新提供了一些支持,所以看得出來確實有拿人手軟』?)我在接受訪問時,主持人有提到政府在處理頂新案的時候,並不很積極,我認同這樣的看法,確實有提到剛才問題所述的內容。我在受訪問的隔日,也有在公開媒體提出,我對於前一日在電臺所提到的相關言論,是我個人主觀上的一種看法,並非我掌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我的言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證人宋耀明於特偵組證稱被告未詢問有關企業提供政治獻金給政治人物的方式,節目後記者提問是否知悉企業提供政治獻金的事情,伊說臺灣的政治文化必須要改變,政治人物要自問有無收受法律範圍以外的政治獻金,依照伊認知,通常在選舉期間,許多企業為了要求心安,對於不同陣營的政治人物都做捐贈,所以才有上面的評論,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向伊求證頂新集團提供政治獻金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

⒊證人張榮豐於本院另案結證稱:我是任職國安會期間(85年至92年6月底)認識被告,因為我的工作有一部分必須跟媒體朋友接觸,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而結識。大概是(103年)12月3日被告到臺灣戰略模擬學會來找我聊天,但主題是柯文哲的選戰策略,因去年柯文哲競選臺北市長的選戰策略是由我負責,所以那天被告主要來問我選舉過程,此間被告提到外傳頂新集團有給國民黨10億的政治獻金,我有回應說企業界都知道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億,當時我並未具體跟被告說是何種行情,當時的用意是在告訴被告10億的金額太過離譜。…不管頂新作何事,出手的金額上限大蓋就是2億元…當天我沒有提到馬英九總統或其競選團隊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提到,我不是很記得。…又12月3日當天我確實未向被告提及2億元金額之推斷基礎,我在特偵組確實有跟檢察官說這2億元的推斷基礎是頂新集團在食安問題發生之後,一開始說要捐給食安基金的金額是2億元,尹衍樑說2億元他就不幹了,所以後來才提高金額到30億元,另外頂新集團在彰化的油品事件,跟檢察官討價還價時,一開始也是從2億元開始。依我受過嚴格情報訓練的邏輯,發生這麼重大的食安事件,頂新集團也只願意出2億元,所以才會認為頂新集團作任何事情,出手的金額就是2億元。但這個推論部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記載「陳文茜昨,今來電。說了一些內幕。她說替馬英九向企業界收錢並處理的人是胡定宇吾。這部分,甚至可能連金都不知道。胡7%,惡名昭彰,人盡皆知…」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⒋依前開證人證詞,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即與證人蔡玉真、胡忠信、謝國樑、宋耀明、張榮豐等人接觸、探詢、討論原告或其競選團隊或國民黨是否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乙事之原委,並知悉有吳子嘉撰撰寫「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文章刊載於美麗島電子報,則被告事前經多方與政商界熟稔之人士求證而獲致頂新集團魏家疑似有非法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或其競選團隊情事認知,並基於此認識而發表系爭言論,並自承「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當時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兩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等詞,已表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之真實性,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實,自難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乙節,即認系爭言論所稱原告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係被告明知不實而憑空捏造之行為。

⒌另按媒體於報導前,須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為媒體從業人員之基本素養,且此所指之查證義務,就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要求而言,至少具有下列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兩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查合法政治獻金之捐獻可供人依法查閱,相關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並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參政治獻金法第21條),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我國人頭文化盛行,取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又政治獻金法關於匿名捐獻所設定之額度偏高,復未規定候選人收受匿名捐款之總額(政治獻金法第14條),即使於第15條規定擬參選人(包括候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惟比例亦嫌過高,容易成為捐贈者隱匿身分化整為零的方便之門。再者,政治獻金法並無明確規範政黨捐獻政治獻金給候選人之相關規定,以致於可能發生企業或個人(均可能透過人頭)假藉捐贈給政黨之名義,再請政黨捐贈給特定候選人之情事,以規避政治獻金法的相關限制,更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現行政治獻金法更是無力規範,企業界捐贈政治獻金予政治人物或政黨,除法律範圍內,尚有其他入帳方式乙節,亦據證人宋耀明於另案證述在卷。考量原告於系爭言論發表時為國家元首,具有較高的澄清能力、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在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密度與透明度均嫌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查證原告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之真實性,事所難能,是在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查被告與證人蔡玉真、胡忠信、謝國樑、宋耀明、張榮豐等人接觸、探詢、討論原告或其競選團隊或國民黨是否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乙事,雖證人張榮豐並未明白對被告告知原告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一事,惟其亦僅指出「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億」,並未對於原告或其競選團隊是否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之事有所表態,復未說明其「2億元」之推論基礎;證人宋耀明、謝國樑證稱未與被告就原告是否收受頂新集團乙事為受訪談論等語,惟證人張榮豐曾任國安單位,宋耀明曾任原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謝國樑為國民黨從政黨員,蔡玉真、胡忠信則屬媒體人,於各自領域中均具一定資歷、地位與名聲,被告經由前開管道及渠等於媒體公開發表言論及吳子嘉撰寫「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乙文,及與黃文局間LINE通訊對話,暨頂新集團曾提供之款項供國民黨高雄黨部使用,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內,魏應充於原告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大選時,曾擔任「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一職等情,此有被告提供剪報及訴外人魏應交於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時所為證述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刑卷第117至126頁),則被告基於前開查證後取得之資訊,基於個人確信而以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或其競選團隊應有收受頂新集團所提供之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客觀上即非無任何合理之依據,自難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遽論被告於查證時有重大過失或輕率,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並賠償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依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內容,業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即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並賠償1,0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俾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周玉蔻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總統自己或透過重│
│要親信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乙事,係屬不實│
│,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總統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
│害,道歉人周玉蔻特向馬英九總統表達最高歉意,並│
│登報道歉。                                    │
│                         道歉人:周玉蔻       │
└───────────────────────┘
附件二
┌─────┬───┬──┬─────────┬────────┐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26.5 ×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24×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26×35.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