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呂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惠筠
- 被告
- 吳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美雲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在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認識被告吳美雲,惟96年後未再保持聯絡。迄103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被告吳美雲致電原告,稱伊已升任元大證券副總經理,為高階經理人,因元大證券要求高階主管認購或找人認購庫藏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閉鎖期至104 年4 月4 日,因伊已認購其他產品,無資力再買,公司經營層給伊很大壓力,希望原告幫忙公司,原告乃請被告吳美雲下午收盤後面談。當日下午約3 時許,被告吳美雲著元大證券制服到原告位於台中市之住宅,除重申公司要求伊找人認購高階經理人庫藏股外,並表明是為公司護盤,故賺取之利潤伊不分紅,全數歸原告,伊只做業績,保證最低25% 投資報酬率,並於當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合同(下稱系爭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認購元大金控股票18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2元,金額總計2160萬元,資金由原告全額支付,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104 年4 月4 日之任一營業日賣出,104 年4 月9 日前返還該筆資金,賣出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歸還原告,若投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 ,則以年化25% 計算,由吳美雲簽發本票擔保等事項。被告吳美雲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4月9 日、面額216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供擔保,致使原告深信不疑,而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2160萬元至被告吳美雲設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嗣被告吳美雲更於103 年12月4 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應處理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原告幫忙,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再與原告聯絡云云,並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 分自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傳真伊自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委託信託財產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予原告。惟原告事後對於吳美雲何以願意一毛不取感到懷疑,乃於103 年12月17日前往元大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尋訪被告吳美雲,豈料該公司竟告知吳美雲已於103 年12月16日遭公司解僱。至此,原告方知遭受吳美雲詐騙。被告吳美雲以不法行為詐欺侵吞原告投資款216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如數賠償原告同額之損害。且被告吳美雲利用執行被告元大證券職務之機會,詐欺侵吞原告投資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元大證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美雲辯稱:伊與原告並無職務上往來,原告與伊簽訂系爭投資合同,實係向原告借款而應原告要求所簽署,以規避原告之重利罪嫌,伊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大證券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吳美雲間私人投資糾紛,依系爭投資合同內容及原告與被告吳美雲間之資金往來,已足確認被告吳美雲係以個人名義及身分與原告進行私人投資約定。原告係於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開戶,吳美雲則係擔任元大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經理人,依我國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原告於吳美雲任職之彰化民生分公司根本無法為任何交易,被告吳美雲更不可能代表該分公司為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被告元大證券亦無因原告與被告吳美雲之私人投資約定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指稱被告吳美雲係代表被告元大證券,於執行職務之際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同,顯有不實。且原告亦非正當信賴被告吳美雲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再依社會一般觀念,原告與被告吳美雲間之私人投資約定縱有不法行為,亦非被告元大證券事先所得預見,更無從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被告元大證券縱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避免發生該事件,是被告元大證券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雲於103 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認購元大金控股票18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2元,金額總計2160萬元,資金由原告全額支付,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104 年4 月4 日之任一營業日賣出,104 年4 月9 日前返還該筆資金,賣出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歸還原告,若投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 ,則以年化25% 計算,由吳美雲簽發本票擔保等事項。被告吳美雲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4 月9 日、面額216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2160萬元至被告吳美雲設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其後被告吳美雲於103 年12月4 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應處理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原告幫忙,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再與原告聯絡等語,並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 分自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傳真伊自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委託信託財產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同、本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簡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美雲賠償2160萬元本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雲以尋求原告投資元大證券庫藏股等情為由,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付2160萬元,受有同額損害,應由被告吳美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如數賠償等語,雖為被告吳美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東民證稱:「我103 年7 月才去原告那邊學股票…」、「(問:103 年12月2 日下午,你是否知道吳美雲是否有來找原告?)我知道,她一個人來…她跟原告說她有公司給的高階經理人的庫藏股,她要為公司護盤,他要把利潤給原告,她只要業績就好…吳美雲說,我是高階經理人,而且是理財主管,年資很久…她說呂董拜託啦,我的業績壓力很大,我把這個利潤給你,又可以幫公司護盤,業績給我,對公司對我或對你都很好。然後兩人就討論投資合同的寫法還有股票閉鎖期的時間。我有看到吳美雲給原告一張本票,她說要給原告一個保障,過了不久就把擬的草稿給我,叫我用電腦打投資合同(即系爭投資合同)」、「(問:103 年12月17日你有無去找吳美雲?)有,和我們副總蔡尚田以及黃先生一起去,原告人在國外。去彰化的民生分公司找吳美雲…吳美雲說等一下我們去85度C 談。我們在85度C 時,副總問她跟原告的投資到底是怎樣?吳美雲說投資是自己編的,黃先生跟蔡先生就說妳怎麼可以這樣騙人。我們問她錢跑去哪裡,她說給公司跟投資人,但是我們追問錢是給誰,她都不跟我們說。她只有說三個,我們有追問到底是誰,但她不說。」、「(原證六即記載吳美雲匯款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申請書)是黃先生給我看的。黃先生有問吳美雲這個錢匯去哪裡,吳美雲說那個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及證人黃宏強證稱:「(問:103年12月2日你是否在原告家?)在。」、(問:你是否知道103年12月2日上午吳美雲有打電話給原告?)有,她說要來訪呂先生(即原告)。下午3點時到,她說有元大證券公司的庫藏股要請原告購買。她當時提到價錢為12塊,1800張。當時原告有質疑她既然有價差,為何不自己找客戶或員工來認購就好。吳美雲說現在是高層主管才有的配股,而且又是A點的銷售點,有業績壓力。所以她請原告認購該高層給她的配股,原告請我上網查證公司有無發行庫藏股,吳美雲說因為閉鎖期已經快到了,她必須盡快將認購的數量銷售出去,原告仍然質疑吳美雲自己做就好,吳美雲說其他客戶已經捧場完了,而她自己本身也沒有錢了,如果現在不把業績銷售出去,那麼她的職位會不保,請原告幫忙。…當時原告並沒有馬上答應,所以吳美雲和原告就繼續交談,談的內容是說這是公司護盤用的,公司的招牌這麼大,不用當心我會騙你,可以立投資合同來保障你,原告如果不相信的話,吳美雲說可以開本票作為擔保。」、「(問:後來他們怎麼談?)…原告和吳美雲就接下去談投資的細節,並立投資合同,合同是他們自己寫的,一開始是草擬手寫的,之後才請林先生用電腦打字,我現場只看到簽合同,本票部分我只有聽到吳美雲答應要交本票作為保證,但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交本票。」、「(問:你們後來有無去找吳美雲?時間為何?)有,時間是12月17日,我們去元大寶來彰化分公司二樓的營業地,有和蔡尚田跟林東民一起去,原告去美國看他的小孩所以沒有一起去…吳美雲跟我們說到附近的85度C詳談,我們在85度C拿出原證六的匯款單資料,向吳美雲詢問說都已經承購完畢了,為何還打那麼多電話給原告,她說不用多講了,我昨天已經被公司開除了,這個CASE是騙呂先生的。我們問她,那錢去了哪裡?她說,給了公司和客戶,拿不回來了。總共三個戶頭,但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或客戶。」等語;另證人蔡尚田亦證稱:「103年12月16日時,黃宏強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的投資可能有問題,隔天我就開車下去找黃宏強跟林東民到彰化元大的分公司找吳美雲小姐,我詢問她原告投資庫藏股的事情實際情況如何,她說她都是欺騙原告的,並說原告的金額有匯到元大的戶頭也是騙人的,錢是匯到公司跟客戶的三個戶頭。這三個戶頭她堅持不說。我確定她有說匯到這三個戶頭…」等語。上述證人係在本院隔別訊問情況所為證述,其證詞互核相符,且被告吳美雲對其等證詞亦未否認,應堪信實。依上述證人所證情節,已足證明被告吳美雲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過程之洽商,及被告吳美雲事後承認捏造不實故事誆詐原告投資,並侵吞原告所匯2160萬元投資款等事實。再者,被告吳美雲若僅單純向原告借款,又何須於得款後之翌日即103年12月4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應處理之事務已全部處理,感謝原告幫忙,股價如再上漲,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些再與原告聯絡等語。且被告吳美雲並不否認原證六即記載吳美雲匯款2160萬元至元大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申請書,係伊所偽造,而被告吳美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上開原證六等相關文書為由,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776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4-225頁)。倘被告吳美雲係向原告借款而非邀原告投資,其又何須偽造上開原證六以取信原告。顯見被告吳美雲辯稱系爭投資合同係伊向原告借款而應原告要求所簽署,用以規避原告之重利罪嫌云云,並非事實,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雲以尋求原告投資元大證券庫藏股等情為由,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付2160萬元,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美雲既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216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雲賠償216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3年12月3日匯款日起之利息。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元大證券連帶賠償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美雲向原告誆稱因須護盤公司股價,請原告幫忙認購高階員工庫藏股,顯係執行被告元大證券職務之行為,又其利用此職務之機會藉機侵吞原告投資之2160萬元,被告元大證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元大證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可知上市公司購回在外流通之股票即庫藏股,只能作為員工配股或股權轉換及銷除股份用途,不能開放一般投資人認購。而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宏強所證:「我們本身沒有辦法購得庫藏股。(問:你知道庫藏股是無法直接購得的,當時為何沒有跟呂先生說?)呂先生(即原告)他也知道,因為庫藏股是公司用來護盤、維護股東權益的工具,也可以將庫藏股分配給員工或註銷」等語,可證原告亦明知一般投資人無法認購公司庫藏股。因此,被告吳美雲雖以元大證券要求高階主管認購或找人認購庫藏股為由,央求原告協助,然在原告主觀上,實係明知吳美雲只是尋求原告提供資金協助自己認購庫藏股,而非央求原告直接出資認購該庫藏股。再觀諸系爭投資合同約定「1.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吳美雲)合作投資認購元大金控股票…4.本合同甲方(原告)將該筆資金匯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82005212207吳美雲立即生效」,亦顯示原告與被告吳美雲是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而非約定原告委由被告吳美雲代為認購庫藏股,且原告是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吳美雲之私人帳戶,並非匯至元大證券之股票交割款帳戶。凡此足徵原告對於被告吳美雲之說詞,主觀上應係明知僅屬被告吳美雲向原告尋求資金之協助,而非被告吳美雲招攬原告參與元大證券之業務,而其與被告吳美雲簽訂系爭投資合同,僅屬雙方關於投資資金及利益分配之約定,並非透過被告吳美雲參與元大證券之交易。準此,雖被告吳美雲是以捏造元大證券要求伊等認購庫藏股為由,誆詐原告邀其投資,亦僅屬被告吳美雲將元大證券要求認購庫藏股之事,當作向原告施用詐術之素材而已,尚難謂被告吳美雲以之向原告誆詐投資,已具有執行元大證券職務之外觀。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吳美雲詐取原告投資款,係執行元大證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尚不足採。被告元大證券辯稱系爭投資係被告吳美雲係以個人名義及身分與原告進行私人投資約定,非屬吳美雲執行元大證券職務之行為等語,應屬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美雲給付216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