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郭俊良
- 被告
-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仁
- 被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第11案,決議核定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三重2通案),而系爭三重2通案決議內容為「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建議意見通過,即將本會第761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該案)一併處理,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及第817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然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決議,要求新北市政府就系爭三重2通案與該案之陳情人即包含原告等人「妥善協商」,以作為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惟新北市政府實未依第817次會議決議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陳情人即原告等所授與「妥善協商」「該案」權利,並未確認新北市政府有無遵循前開義務,即逕將系爭三重2通案編號第38案剔除併該案後,並通過系爭三重2通案,已違背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就系爭三重2通案所為附條件通過之決議,於法已有不合,並侵害原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第817號會議所授與之妥善協商該案權利」之事實,原告乃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9871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則未回覆原告之請求,綜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第11案,決議核定通過系爭三重2通案當屬違法不當,並損害原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決議所授與「妥善協商」「該案」權利,於新北市拒絕與原告「妥善協商」「該案」權利之事實存在下,系爭三重2通案應視同尚未通過,應依法撤銷系爭三重2通案所為之通過決議處分。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經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規定,可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係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第817號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故103年5月13日系爭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決議應予撤銷,應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原告就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