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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告
梁雲花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告
梁國偉
被告
于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起訴,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梁國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20日變更為被告梁國偉應返還原告3,550,23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同年5月18日復變更為被告梁國偉應返還原告3,127,72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同年11月17日變更為被告梁國偉應返還原告2,385,076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追加備位聲明,嗣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核上開變更、追加、撤回,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或減縮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梁國偉為梁忠子女,梁忠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長子梁嚴丰拋棄繼承,繼承人有其配偶張錦秀、長女梁雲花即原告、次女即訴外人梁梅華及次子梁國偉,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于秀華為梁國偉之配偶。梁國偉申報梁忠遺產稅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其說明其於102年3至4月間在梁忠名下各銀行帳戶提領共13,258,000元,及於100年5月25日提領歐元254,39 7.79元、美金21,878.81元之原因及流向,並要求于秀華說明其於101年4月30日在梁忠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提領美金361,560.99元之原因及流向,嗣核定梁國偉漏報贈與4,805,000元、于秀華漏報贈與10,550,350元,課徵贈與稅共1,315,535元,惟申報原因並不能證明梁忠與梁國偉、于秀華間存有贈與契約,實則于秀華曾任職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梁忠受其鼓勵投資外匯而於該行設立帳戶,由于秀華不定時回報投資狀況,梁忠無贈與于秀華大筆金錢之可能,且亦無於該年度繳納贈與稅,于秀華所獲得之美金361,560.99元,非梁忠之贈與,乃無法律上原因,而致梁忠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之責,依原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于秀華應返還原告美金90,390元。

(二)梁國偉因持有梁忠之印鑑與存摺,陸續於102年3、4月間自梁忠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存款高達17,345,200元,惟梁忠於102年2月24日住院至同年3月8日出院,復於同年月13日再度住院,於同年4月10日出院,其往返醫院、住家養病期間,從未表示欲提領存款,梁國偉卻趁家人專心照顧梁忠時擅自提領,並在梁忠死亡後,不實陳稱其受梁忠贈與,其因偽造文書所獲得之利益,應認屬梁忠之遺產,加上梁忠死亡時之遺產4,968,755元,故梁忠遺產共22,313,955元,扣除梁忠前醫療費等749,604元、喪葬費821,000元,再扣除梁忠生前允諾給予原告之100萬元遺產債務,所餘19,743,351元即為梁忠之遺產總額,原告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可得4,935,838元,扣除原告依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取得之2,550,762元,尚不足2,385,076元,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于秀華應返還原告美金9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梁國偉應返還原告2,385,076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梁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張錦秀、梁梅華、原告梁雲花及被告梁國偉,前於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調解成立,則系爭調解筆錄已將梁忠遺產分割完畢,原告明知國稅局曾查核梁忠生前銀行存款提領之事,卻未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另行於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其訴訟主張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意旨相反,違反既判力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效力之規定,且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梁忠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成立分割遺產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訴中猶以梁忠另有遺產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梁忠雖於101年4月30日以匯款方式,贈與于秀華美金361,560.99元,惟此係供梁國偉、于秀華之2名子女留學之用,且梁忠於贈與時有完整行為能力,考量2位孫女學有專精,將來欲出國深造,故將贊助費用贈與于秀華,于秀華即無受有不當得利,並已依法補繳贈與稅,原告主張于秀華未受梁忠贈與等情,自非有據。梁忠生前為退休警員,個性拘謹保守,除自行保管所有存摺、印鑑外,對於財務往來情形從未告知他人,且梁國偉並未與梁忠同住,自無可能代為保管存摺、印鑑,實係梁忠在102年3月間將其銀行存摺、印鑑交付梁國偉,囑咐梁國偉代為提領,梁國偉按其指示提領存款後全數交予梁忠,梁忠再將部分款項交由梁國偉付看護、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或以部分款項供梁國偉零花,梁國偉對此均無多加置喙干涉,所提領之金額合計17,345,200元,除國稅局所認定梁國偉受贈與4,805,000元外,其餘均為梁忠自行處理,且梁忠曾於102年3月29日在病房內親自辦理定存單提前解約,轉為活期存款,親口表示欲交由梁國偉代為處理,張錦秀、原告及梁國偉均在場見證,足見梁忠有授權梁國偉之意。梁國偉依梁忠之意提領之17,345,200元,非梁忠之遺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梁國偉未受梁忠授權而私自提領,且未曾將提領現金交付予梁忠一節,均未舉證證明,反觀梁國偉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放棄應受分配之遺產,全數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梁梅華取得,再另行給付380萬元予張錦秀,以求家人間和諧相處,當無可能為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繼承人梁忠於102年5月7日死亡,訴外人梁嚴丰拋棄繼承,由原告、被告梁國偉及張錦秀、梁梅華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前因張錦秀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4年6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一、梁國偉應於收到系爭調解筆錄之翌日給付張錦秀380萬元整。二、就梁忠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第一項即新店頂城郵局定存存款由梁梅華解除定存及提領。三、除前項外,梁忠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存款銀行、投資及其他美金現金、保管箱押金,由梁雲花全部提領。四、張錦秀及梁梅華不得再對梁國偉就梁忠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任何請求等語。另被告于秀華為梁國偉之配偶,梁國偉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梁忠遺產稅,經核定梁忠死亡前2年內分別贈與梁國偉4,805,000元、贈與于秀華10,550,350元,應補繳贈與稅1,315,535元,已依法補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6至228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于秀華、梁國偉擅自提領梁忠之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梁忠之遺產經系爭調解筆錄為協議分割後,原告更行起訴請求返還遺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秀華、梁國偉返還原告就梁忠遺產應取得之應繼分金額,與前案即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有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行起訴,難謂有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查:

1、梁忠於101年4月30日轉帳予于秀華美金361,560.99元,係梁忠親自臨櫃簽名辦理,所贈與供梁國偉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有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單(卷一第133頁)、證人黃政彥之證述(卷一第242、243頁、卷三第102、103頁)可證,原告主張係由于秀華提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又父母於老年時,就其財產為生前之分配,以避免或節省遺產稅之支出,合於社會常情,此由梁忠於101年5、6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土地贈與長子梁嚴丰之子女可佐(卷三第79至86頁),則梁忠於101年4月間將美金361,560.99元匯入于秀華帳戶而供梁國偉子女之教育基金,核屬贈與無誤,此亦無悖於常情,原告徒以梁忠匯款予于秀華當時未申報贈與稅而推認無贈與存在,尚非可採。且原告迄未依前揭說明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欠缺給付目的,是其請求于秀華應返還美金90,39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梁國偉擅自提領梁忠如附表所示存款,為梁國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梁嚴丰證稱:伊在父親梁忠過世前與梁忠同住,雖不清楚梁忠之金錢使用及存摺、印章保管方式,但梁忠生前曾說弟弟梁國偉很正直、孝順,父親信任梁國偉,有時會請梁國偉幫忙一些事。梁忠很保守,不會與伊談財產,只約略談過在大陸家鄉有投資,因是父親之財產,伊無權過問。梁忠於102年4月10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7日死亡前之期間係由張錦秀陪同,有無對張錦秀交代財產之事,伊不清楚,梁忠未對伊交代財產之事,梁忠於5月7日係因心臟衰竭送醫院急診後過世,此段期間相關之看護、醫療費用均由梁國偉處理等語(卷三第37、38頁),可知梁忠少向子女提及財產之事,且信任梁國偉,縱梁嚴丰與梁忠同住,亦未向梁嚴丰說明或指示財產之事。又梁忠於102年5月7日死亡前,雖於同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除張錦秀陪伴外,各子女亦不時前往探視,且於住院期間之102年3月29日,在原告、梁國偉、張錦秀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前,親自辦理梁忠於該銀行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有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查(卷三第113至1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梁忠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財產事務,而梁國偉提領如附表所示梁忠之存款時,填載取款條而為取款,所蓋梁忠之印章為開戶印鑑章,自無法否認如附表所示各提款,非由梁忠授權委託梁國偉領取,而原告就梁國偉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梁國偉所辯梁忠自己保管存摺、印章,至102年3月間,方將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梁國偉,並告知提款密碼,其依梁忠指示而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梁忠一情,應屬可採。

3、又梁國偉依梁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認定梁忠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梁國偉4,805,000元,並核課贈與稅(卷一第18至20頁),此與梁國偉所辯其依梁忠指示提款後,梁忠曾將部分款項給與其一節,並無扞格,縱國稅局認定之贈與額與梁國偉實際提領之金額不同,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就逾4,805,000元部分,亦係由梁國偉所取得;且若依原告所主張,因梁國偉無法說明其受託提領梁忠存款交付梁忠後之款項去向,即認定梁國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豈非謂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自由處分時,均需向各子女或繼承人說明,否則將來子女或任一繼承人均得以父母生前有財產之變動為由,任意對該財產變動所涉之其他子女提起訴訟。又依繼承人之權利,不應大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之原則,在實際被繼承人已死亡,舉證已顯有困難情況下,仍應由原告就財產變動非基於給付(即侵益性)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舉證,惟原告就梁國偉擅自提領梁忠存款一事未為任何舉證,縱梁國偉於系爭調解筆錄願給付380萬元予張錦秀,且不受梁忠遺產之分配,由原告、梁梅華分配梁忠之遺產,亦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梁國偉、于秀華於梁忠生前擅自提領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致其應受分配之遺產減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于秀華、梁國偉應分別返還原告美金90,390元、新臺幣2,385,076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