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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汪曉君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李長志
被上訴人
邱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何以已無原始私錄之錄音檔、該原始私錄之錄音檔經由側錄或節錄時,有無經由剪接、灌插其他之私人談話內容納入本件之錄音檔,均尚存疑問,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有剪貼之可能性等語;況於原審之證人鄭喬勛、李貞儀、程冠宇、孟軍、謝芷苓、黃家丰、王芯禾、郭祖安、王英明、劉子賢、賴福增、蔡制空、張仁禧、喬春盛、姚暢尹、朱棉織等人於審理時均結證稱對該錄音內容所提事項沒有印象,益徵該錄音光碟內容非屬真實,然原審判決未審慮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審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至縱認系爭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為上訴人之談話,然非通訊之一方,私錄他人間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依法應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被上訴人所提出本案之錄音光碟,係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乃為被上訴人不法取證所得,無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云云,故已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法律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前開法令之違法。基於前開所述,而認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7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再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被上訴人道歉,足認犯後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顯見惡性不改,且連錄音檔,上訴人都堅不道歉,甚至質疑錄音檔的連貫性、真實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

㈠觀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 頁第15行以下之論述,可知原審判決已就系爭錄音光碟可否作為證據使用,清楚載明「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除此方法外,亦難有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本件之證據,是權衡上開法理,就被告所屬單位業務秘密性,與原告之民事訴訟權兩者為衡量,因本件侵權行為地點為被告所屬單位第五組會議室,且聞諸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被告談話內容,非被告所陳有關軍事情務會議內容,而係單位主管對於下屬提出業務指導或建議,觀諸斯時原告仍在職,到場臨聽會議內容實屬正當,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為採用」等語認定綦詳,故上訴人指稱系爭錄音光碟違背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云云,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指稱原審以「被告自承錄音光碟中談話內容皆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衡以系爭會議性質為例行性組務會議,且時至今日已2 年有餘,況該會議之內容均與上揭證人無涉,渠等於事非關己之事項,不復記憶亦屬常理,故自難以上揭證人均證稱未聽聞光碟所呈內容即認該光碟非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事,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經驗、論理法則。況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認定該錄音光碟內容為真一事,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尚未見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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