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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曹源展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高雄輕軌統包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機電系統工程第2期款、屋頂溢流管工程、金屬零星工程(機廠太子樓屋面)第1期、電梯工程第1期、機電系統工程第3期(債權移轉)、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被告公司第22期計價監督付款(第一次),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8,487元尚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1已經有被告公司工地人員簽章,經過再次確認,被告並不爭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被告工地人員簽認之工程款明細、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718,487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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