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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黃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國賠字第26號拒絕賠償書認應拒絕,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對長鴻營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311萬0,541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5,271萬8,487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工程款債權,並分別經被告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建字第33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先於105年11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對長鴻營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處理,惟因原告欲執行之標的不明確,被告民事執行處乃於105年11月11日命原告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補正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就長鴻營造公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執行(下稱第一輪執行);原告復於106年2月1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24日囑託桃園地院追加執行;嗣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桃院豪宇司執助字第924號函(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囑託法院,通知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即告終結。迨於107年間,原告聽聞桃園地院另有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拍賣長鴻營造公司名下不動產(下稱第二輪執行),思及該年度原告曾具狀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為確定該桃園地院執行案號有無在囑託執行範圍內並就該執行案號聲請參與分配,遂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查詢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並載明「為聲請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及系爭土地上開第二輪執行案號,已清楚表達原告欲就該執行案號即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狀況進行查詢及聲請參與分配,與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案號即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無關,詎被告民事執行處竟於107年1月18日以北院忠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回復原告稱無漏未囑託之情,且未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參與分配,致原告誤信已囑託執行而未及時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迄至108年間原告聽聞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收到分配通知,原告卻未獲通知,方於108年1月10日再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被告民事執行處方於108年1月11日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致原告遲至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能列入次普通債權人而未獲分配。是被告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回函錯誤回復原告稱「無漏未囑託之情」,顯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且未依原告系爭聲請狀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參與分配,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終致原告受有債權未獲分配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之最後一次分配表為據,原告對長鴻營造公司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共8,512萬4,481元,再加上長鴻營造公司應分擔之訴訟費用47萬5,936元,金額合計8,560萬0,417元,均應列入分配表為普通債權;而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之拍賣所得金額共2,570萬9,000元,先扣抵無異議優先債權計561萬0,990元後,尚餘2,009萬8,010元均應分配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全部普通債權金額合計3億9,750萬9,703元,則普通債權人得受分配之比例應係5.056%(計算式:2,009萬8,010元÷全部普通債權金額3億9,750萬9,703元=5.056%,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如能列入普通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32萬7,957元(計算式:8,560萬0,417元×5.056%=432萬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32萬7,875元,其餘部分則不請求,並請求加計自原告聲請國家賠償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7,875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長鴻營造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經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執行,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號受理,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進行第一輪執行後,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囑託法院,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程序終結乙情,知之甚詳,倘其欲就同一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再為執行,即須另行具狀聲請,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10日始以「民事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再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民事執行處業於108年1月11日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至原告前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聲請狀,依其所載文義僅係聲請查詢其於105年11月17日所具民事聲請狀記載之標的是否漏未囑託執行,並無表明追加執行或就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參與分配之意,因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於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終結後,並未重新聲請執行,故被告民事執行處僅能就卷內原告已開啟之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程序,及其上開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囑託情形,依據卷內資料於107年1月18日以系爭回函詳實回復原告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並無漏未囑託,實無任何違誤之處。如原告收受系爭回函後仍有疑義,尚能聲請閱卷、向其他債權人或桃園地院詢問,卻捨此不為,原告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方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應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被告之執行程序未有任何違失,況原告亦有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執行事宜,自應知悉如何方能進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程序以公平受償,不得因其未及時聲請參與分配,即認被告有違誤之處,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式中關於原告應受分配比例5.056%部分,原告並未詳列計算式說明之,且被告無法確認其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有無其他異議之訴或請求更正等情形,如原告所提分配表中之金額有變更,計算結果就會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㈠原告對長鴻營造公司有2,311萬0,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經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另對長鴻營造公司有5,271萬8,487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對長鴻營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處理。因原告所欲執行之標的不明確,被告民事執行處乃於105年11月11日命原告補正,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補正,其中長鴻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3日囑託桃園地院執行(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執行,即第一輪執行)。嗣原告復於106年2月1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24日囑託桃園地院追加執行。最終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囑託法院,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即告終結。

㈢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聲請狀,經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18日以系爭回函回復原告無漏未囑託之情。

㈣桃園地院就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於107年7月11日拍定(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民事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1日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最終將原告列入次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聲請狀係欲查詢確認原告有無參與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執行事件,並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民事執行處卻以系爭回函錯誤回復原告「無漏未囑託之情」,且未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地院使原告參與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致原告最終未能於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受分配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回函記載「無漏未囑託之情」,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得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應與執行債權人相當,是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債權人,自應包含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就特定標的物是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干涉。

⒉原告最初於105年11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對長鴻營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處理,經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補正特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執行標的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分別囑託包括桃園地院在內之數法院執行;原告復於106年2月1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亦於106年2月2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轉知各受託法院追加執行範圍,續為執行並列入分配;嗣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囑託法院,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拍賣等情,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上開106年2月24日函、系爭桃園地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155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000年0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長鴻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已確實依法囑託桃園地院執行,惟執行結果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事由,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執行,而所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債權人既包含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在內,故桃園地院乃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拍賣,並通知各囑託法院本件受託執行完畢。原告既有收受系爭桃園地院函,就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結束之原因乃系爭土地拍賣過程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情事,視為執行債權人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均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就其聲請對債務人長鴻營造公司強制執行乙事,委任專業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其處理,且指定為其送達代收人,則就系爭桃園地院函之內容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能理解知悉甚明。

⒊原告雖以系爭聲請狀記載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案號,主張其聲請意旨乃欲查詢被告民事執行處是否有囑託桃園地院以上開案號執行,確認原告得於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云云。惟觀諸系爭聲請狀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其標題為「民事聲請查詢狀」,標題之下列載案號為「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其內文記載:「為聲請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有列以下標的,但該等法院卻未列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是否漏未囑託執行,請求查明:⒈台灣桃園民事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案號:桃院豪宇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宇股,執行標的地段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⒉台灣嘉義民事執行處,……⒊台灣橋頭民事執行處……請求查明,以保權益」,有系爭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綜合系爭聲請狀之標題、案號及內文文義,堪認其聲請意旨應係查詢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所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執行標的,被告民事執行處是否有漏未囑託執行之情事;復參以前述原告先後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以不同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長鴻營造公司名下財產、桃園地院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等事件時序,及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提出系爭聲請狀時尚未就已結束第一輪執行之系爭土地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回函回復原告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02號債權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貴公司以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所載標的,業於105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嘉義、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副本亦合法送達貴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如附件所示,並無漏未囑託之情。」等語,並以相關資料影本為附件,有系爭回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述原告參與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之過程相符,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以系爭回函回復原告稱「無漏未囑託之情」,並無違誤之處。至系爭回函固有記載關於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之桃園地院執行案號,惟觀諸系爭聲請狀全文內容,並未以明確用語表達原告所欲查詢者乃被告民事執行處就該桃園地院執行案號是否曾囑託執行乙事,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桃園地院函後,迄至000年0月間提出系爭聲請狀時,尚未具狀就000年0月間已通知結束第一輪執行之系爭土地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基於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就原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部分,被告民事執行處即無主動介入處理之依據及必要,亦不生是否漏未囑託執行之問題。又原告另以其於106年間有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執行,故不清楚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係何時開始執行,方於系爭聲請狀記載該桃園地院執行案號,被告民事執行處自應就該桃園地院執行案號是否及何時開啟執行程序加以查明回復原告云云,然以系爭聲請狀全文文義觀之,已難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查詢意旨,且原告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追加執行乃於106年2月13日,被告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2月24日即函請受囑託之桃園地院追加執行,桃園地院係於同年5月16日始以系爭桃園地院函通知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結束,則原告既有收受前揭各函文副本,當知悉其於000年0月間追加執行之聲請,業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追加執行而併入系爭土地第一輪執行程序,且於000年0月間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而告終結,是以系爭回函內容暨所檢附被告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執行之資料影本,應無可能使原告誤認其於106年2月13日追加執行之聲請業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囑託而併入屬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之上開桃園地院執行案號,況原告就上開桃園地院執行案號相關執行事項有所疑義,亦可向桃園地院查詢或聲請閱覽該執行事件卷宗或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確認,故被告民事執行處針對系爭聲請狀以系爭回函回復原告,與原告於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程序經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而無受有款項分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於系爭聲請狀記載「為聲請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是否即已表明原告欲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未以系爭聲請狀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聲請狀記載「為聲請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及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執行案號,已表明原告欲就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云云。惟通觀系爭聲請狀之標題乃「民事聲請查詢狀」,其內文並以「為聲請事:……,請求查明:」及最末再以「請求查明,以保權益」等文字呼應上開標題,而內文所載「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用語,其後並未緊接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執行案號或其他與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相關之文字,而係記載「債權人的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有列以下標的,……是否漏未囑託執行,請求查明:」,則以該等文字語意及語句排列方式,已難認原告以系爭聲請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乃聲請就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參與分配。復對照原告於106年2月1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追加執行時,其所提書狀之標題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內文清楚說明其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已於105年11月7日聲請參與分配,現以另一筆不同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載明其以該書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有該民事聲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時,其所提書狀之標題為「民事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內文提及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執行案號,並緊接其後載明「現在已經拍定通知其他債權人要分配,……請求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請求鈞院將債權人囑託桃園民事執行處,…參加分配……」等足以表明原告欲就上開桃園地院執行案號即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文句,有該民事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系爭聲請狀之聲請意旨乃聲請查詢被告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前於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所列執行標的有無漏未囑託之情事,並非就第一輪執行已終結之系爭土地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屬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是原告徒以系爭聲請狀內文有「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文字記載,遽認系爭聲請狀已表明原告欲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聲請參與分配,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委無足採,故原告以被告民事執行處收受系爭聲請狀卻未囑託桃園地院併入系爭土地第二輪執行為由,指稱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萬7,875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