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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請人
曾怡華
相對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遠電公司向相對人購買晶片並簽署電子晶片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98/10000)、426-1 地號(權利範圍1/ 1000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9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債務人為遠電公司、債務額為遠電公司債務額全部、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遠電公司業已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遠電公司與相對人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詎相對人除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外,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裁定),再由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與遠電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0,000,000元,如需待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約需4 年4 個月,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其主張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333,333 元(計算式20,000,000元×5%×(4+4/12)=4,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而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500,000 元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係4,500,000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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