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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龔美茹
被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兩造間存有伴唱帶產品爭議,故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遂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予以提存,方得以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而被告就伴唱帶產品爭議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而竭力籌措反擔保金,於原告取回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前,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臺灣銀行於104年11月5日牌告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年息0.47%計算,自96年10月5日提存之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共8年之利息損失為2,256,000元(計算式:60,000,000×0.47%×8=2,256,000)、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共1個月之利息損失為23,500元(計算式:60,000,000×0.47%÷12=23,500),再扣除反擔保金依臺灣銀行於104年11月5日牌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15%計算、於提存期間所得收取之利息727,500元(計算式:60,000,000×0.15%×8+60,000,000×0.15 %÷12×1=727,500),原告計受有1,552,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56,000+23,500-727,500=1,552,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104 年11月5 日始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無論依本案訴訟確定日、催告行使權利或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日起算,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倘侵權行為仍於繼續之狀態中,被害人之請求權於該侵權行為終止前,無從據損害之情形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損害之程度,係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後始底定,原告應自此時方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復辯稱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否認兩造前所簽訂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60,000,000元之責任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顯然已明知系爭合約對原告並無效力、原告收受60,000,000元非無理由,被告仍以原告不履約而受有利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足見其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就原告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反擔保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詳細陳明計算利息損失之依據,原告應就所受實際損害舉證證明云云,惟因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公告利率低於法定利率,於法並無不可,原告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失利息數額。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係於101 年10月2 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時而告確定,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如認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收受催告函後,於20日內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主張,且被告亦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原告遲至104 年11月5 日始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無論依本案訴訟確定日、催告行使權利或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肇因於兩造前曾簽署和解書及系爭合約,然原告於收受60,000,000元價款後即不依約供貨,於93年間片面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更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被告於「付錢又被人告」之不利處境下,只得被動採取自保措施,亦即於93年12月下旬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間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原告就伴唱帶合約應負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倘伴唱帶合約不生效力,原告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60,000,000元之責任。被告之舉並非無的放矢,而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應有之訴訟上權利,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無涉;況歷經數年纏訟,本案訴訟亦終局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應負28,484,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足證被告所為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及事實根據。

㈢原告固以臺灣銀行於104 年11月5 日公告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年息0.47% 及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15% 為計算利息損失之依據,進而主張2 種存款利率計息之差額即屬其所受實際損害額,惟原告是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提供反擔保金,何以2種存款利率可比擬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法律上理由,並未見原告詳細陳明,原告應就其所受實際損害舉證證明之,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若無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1 號卷第4頁)。

㈡原告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於96年10月5 日提存反擔保金60,000,000元(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1 號卷第5頁)。

㈢兩造間本案訴訟係於101 年10月2 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時而告確定,本案訴訟終局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應負28,484,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1 號卷第6至8 頁)。

㈣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催促原告如認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原告則於101 年10月16日收受催告函(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㈤被告係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見本院卷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對其並無效力、其收受被告所給付之60,000,000元非無理由,被告仍故意以原告不履約而受有利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而提供反擔保金60,000,000元,致受有利息損害1,552,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反擔保所生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董事長翁雅貞於92年11月12日出據委託書與訴外人練台生,全權委託訴外人練台生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訴外人練台生於92年11月14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各自撤回之前所提民事訴訟,被告並給付原告30,000,000元解決伴唱帶授權糾紛,並約定5日內簽訂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被告於93年3月24、25日各給付原告30,000,000元,訴外人練台生更授權訴外人陳金定於93年5月1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然原告嗣後否認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效力,被告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交付之60,000,000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系爭合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受領60,000,000元乃基於系爭合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判決被告敗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且被告支付之60,000,000元為該合約部分價款,該合約於94年6月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因而原告受領之60,000,000元款項當中之56,988,000元於被告終止合約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原告得以92年11月14日和解後至92年底前交付之34,767支伴唱帶之金額20,683,800元為抵銷,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36,304,200元及利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經兩造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而發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合約對於原告發生效力,並於94年6月9日因被告終止而失其效力,而原告因交付伴唱帶而就60,000,000當中之2,835,6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因此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7,164,400元及利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再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審理後以「爭點效」為由而認定訴外人練台生非民法、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無為原告簽名之權利,原告未授權訴外人練台生簽立系爭合約,因此系爭合約自非對原告有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告交付60,000,000元與原告,故原告受領60,0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辯稱其中25,000,000元係被告依1億元預備協議書約定支付之尾款及其中35,000,000元係被告借用93年度伴唱帶倘生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或使用費均不可採,原告得以被告使用伴唱帶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31,515,414元,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28,484,586元及利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二)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6頁)。

3.而原告於本件不爭執被告於93年3月24、25日確實交付60,000,000元,則被告於原告否認系爭合約效力情況下,為保全該筆交付之款項並避免自身損失,因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難謂是屬明知兩造間並無該筆債權存在,而仍故意利用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練台生授權陳金定以原告名義簽立之系爭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收受該筆60,000,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然此為被告否認,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二)字第17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之60,000,000元其中之25,000,000元係被告依1億元預備協議書約定支付之尾款及其中35,000,000元係被告借用93年度伴唱帶倘生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或使用費均不可採,而認原告收受該筆60,000,000元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實屬有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因此被告自無所謂明知原告收受60,00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卻故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可言。而原告於本件並未就被告明知原告收受60,00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卻故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自難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於明知原告收受60,00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提供擔保金期間之利息損失,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為保全己身權利而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