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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

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告
李坤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固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然當時係因謀工作之穩定薪資所致,僅屬掛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擔任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3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101年間分別擔任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董事,然當時伊僅為受薪階級,因受被告脅迫,為求薪資穩定,始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實非其本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固以其等公司並未脅迫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語抗辯之,然對於原告起訴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並不爭執,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同法第192條第4 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效力,一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脅迫事實外,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實未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一節,自堪確認。

四、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經合法受被告委任等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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