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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 原告
    陳佩郁
  • 被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陳佩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判決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應給付存續期間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60年10月27日出生,於105 年8 月5 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4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10年計,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本院判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812 元乘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 177,440 元【計算式:(80,000+4,812 )×12×10=10,177, 44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3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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