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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陳佩郁
相對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提起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得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聲請人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333元及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本息③被告應提繳1萬184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481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2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177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訴之聲明第②、③項後段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5萬8617元【計算式:69333+11844+(80,000+4,812)×12×10=00000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0萬2288元,加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見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98至103頁),合計共10萬281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2288+530=102818】,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5萬441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首頁),共計5萬4940元(計算式:54410+530=5494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94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萬7878元(計算式:102818-54940=47878),則由本院嗣依職權確定之,併此敘明,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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