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范光群、朱珮瑄、馨洋行有限公司、陳錦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朱珮瑄 相 對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99號裁 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