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 原告
-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顏大和、朱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核辦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又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